(2016)赣0429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倪素琴与廖求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素琴,廖求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9民初237号原告倪素琴,女,197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湖口县。被告廖求智,男,197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湖口县人,住江西省湖口县。原告倪素琴诉被告廖求智民间借贷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求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素琴诉称,2014年9月,被告廖求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息1.5分。从2015年1月起,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讨借款,但被告总是拖延。2015年6月2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求智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按月息1.5%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5年6月20日借款人为廖求智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廖求智向原告倪素琴借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3、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2016)赣0429执保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保全费缴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申请了诉前保全,并缴纳申请费人民币970元。被告廖求智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廖求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分。2015年6月20日,被告廖求智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倪素琴人民币捌万元整,月息0.15”的借条一张。2015年6月20日之后被告廖求智未依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廖求智向原告倪素琴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书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廖求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故原告倪素琴要求被告廖求智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5%,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用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求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素琴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保全费人民币970元由被告廖求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