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848号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90年8月28日,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汲喜增,系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92年12月4日,汉族,村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红梅依照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现已分居两年之久。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一、鹿邑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夫妻关系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二、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婚生子王某丙的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三、鹿邑县王皮溜镇龚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在被告所在的王皮溜镇潘庄行政村生活,原告提供的是原告娘家所在的龚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原告以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以上诉请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晋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