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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1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宇与潘华跃、萧逊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潘华跃,萧逊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1634号原告:陈宇,1976年1月24日。委托代理人:周孝明,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华跃。被告:萧逊雪。原告陈宇与被告潘华跃、萧逊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宇的委托代理人周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华跃、萧逊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宇诉称:被告潘华跃、萧逊雪系夫妻关系。被告潘华跃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15日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0万元,月息为20‰。借款后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萧逊雪、潘华跃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萧逊雪、潘华跃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及银行明细单一份,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提供结婚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萧逊雪、潘华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潘华跃与萧逊雪于1984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5日,被告潘华跃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6000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潘华跃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借款20万元,月息20‰,利息按月先付后用。借款后,被告潘华跃实际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日,之后再未付息也未还本。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华跃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潘华跃在原告催讨后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潘华跃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潘华跃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先付后用,且2011年12月15日转账交付借款时金额为196000元,故本案借款实际本金应为196000元,相应利息则支付至2015年12月1日。同时,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萧逊雪、潘华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本案借款系被告潘华跃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萧逊雪、潘华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宇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2月1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潘华跃、萧逊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国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雨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