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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莫勇与被执行人刘阳春、广德县骨外科医院、崔建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德县骨外科医院,莫勇,刘阳春,崔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执异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德县骨外科医院,住所地广德县桃州镇西关街7号,组织机构代码73890083-0。法定代表人:刘阳春,该院院长。申请执行人:莫勇,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灵岩村谢巷(1)东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205241975********。被执行人:刘阳春,男,196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宁国绿宝花园城*期**号,公民身份号码3402021964********。被执行人:崔建国,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景贤街筲箕湾30弄23号,公民身份号码3425231973********。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莫勇与被执行人刘阳春、广德县骨外科医院、崔建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广德县骨外科医院(以下简称“骨外科医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骨外科医院称:1、法院查封骨外科医院享有的迁建项目用地(土地证号广国用(2011)第218**号)的价值超过本案执行标的,且未向骨外科医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违反法定程序。2、法院冻结骨外科医院的银行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造成骨外科医院不能正常运转,最终关闭。3、法院的司法行为,侵害了骨外科医院合法权利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可挽回的局面,理应赔偿。请求法院确认法院查封骨外科医院享有的迁建项目用地(土地证号广国用(2011)第218**号)、冻结骨外科医院银行账户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并赔偿损失。本院查明:莫勇与刘阳春、广德县骨外科医院、崔建国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2013)宣中民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原告莫勇与被告刘阳春、广德县骨外科医院、崔建国共同确认截至2014年1月24日被告刘阳春尚欠原告莫勇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元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该款由被告刘阳春于2014年3月30前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广德县骨外科医院、崔建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偿还责任;三、原告莫勇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受理费14340元,减半收取7170元,由被告刘阳春负担。因刘阳春、广德县骨外科医院、崔建国逾期未履行上述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莫勇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向骨外科医院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和传票各一份,因骨外科医院拒收被退回。本院在执行中,轮候查封了广德县骨外科医院享有的广国用(2011)第21840号土地使用权,冻结了广德县骨外科医院的银行存款账户,冻结期限为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账户余额为3362.8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骨外科医院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和传票各一份,因骨外科医院拒收被退回。骨外科医院逾期未履行本院(2013)宣中民一初字第0009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封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和冻结银行存款账户,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因本院查封的土地系整体,无法分割,其价值未经评估,亦无法确定,且本院对广国用(2011)第21840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系轮候查封,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未对该块土地进行处分。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中余额仅有3362.9元,冻结期限届满后亦未再续冻,故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与骨外科医院的关闭之间无因果关系。综上,骨外科医院认为本院未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超标的查封,查封土地和冻结银行账户的行为造成骨外科医院关闭,侵害了骨外科医院合法权利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可挽回的局面,要求赔偿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德县骨外科医院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陈钢新审判员  戴 慧审判员  张逸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梦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