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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6刑初8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王某,2015年6月12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7月22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本村。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公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云霞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1时许,在涉县309国道北岗村路段,江某与王某在卖核桃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后王某用石头把江某殴打致右手第2掌骨骨折,经鉴定,江某的损伤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0.4.d之规定,属轻伤二级。双方已于2015年7月21日达成和解协议,王某已赔偿江某24000元,取得江某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被害人江某过错在先,因减轻其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害人江某与被告人王某二人在涉县309国道北岗村路边卖核桃时发生争执,后相互打架,报警后双方在派出所主持下达成和解。次日,江某发现在打架时丢了一小袋核桃。2015年2月7日11时许,江某因丢核桃一事又与王某产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王某用石头把江某殴打致右手第2掌骨骨折,经鉴定,江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家人与被害人江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已赔偿江某24000元,取得了江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鉴定意见(1)(涉)公(法)鉴(伤检)字(2015)075号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鉴定意见书,证被害人江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2)和解书、收到条、谅解书,证被害人江某已谅解被告人王某,不再追究王某的任何法律责任。(3)户籍证明,证被告人王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住院病历,证被害人江某的治疗过程。2、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王某甲辨认王某就是殴打江某的人。3、证人证言(1)段文正于2015年6月12日证言,我到达现场后,看见江某和王某在相互薅拽对方的头发,但没有看到有人受伤。我没有呼喊王某殴打江某。(2)王某甲于2015年5月23日证言,2015年2月7日11时许,我在涉县309国道北岗路段看见不远处有人打架。我看见江某躺在地上,王某用石头朝江某头上、身上乱夯。看到江某右手手背肿的很厉害,身上全是土,头发很乱,后来几人便各自离开了现场。当时那名男子没有参与殴打。(3)刘万力于2015年5月23日证言,我在涉县偏店乡下窑则村开了一家卫生所。2015年2月初的一天,江某家属找让我到江某家中给江某输几天液。我到江某家以后看见江某右手手背肿胀的很厉害,便建议江某到医院拍片治疗。4、被害人陈述(1)江某2015年4月17日陈述,2015年2月5日,我和王某因为在路边卖核桃一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打架。报警后双方在派出所和解了此事。次日,我发现自己在同王某扭打时丢了一小袋核桃,于是便心生怨意。2月7日11时许,我看到王某,便比较着急,上前将王某一袋核桃踹倒在地上,王某抓住我的毛衣将我摁倒在地上,并朝我头上杵了几拳。打完以后,我起身坐到王某的电动三轮车,我拒绝下车。王某便从地上捡起一个河卵石朝我右手上夯了两下,我右手便肿了。对于自己的伤情鉴定属轻伤二级,没有异议。5、被告人王某2015年6月11日供述,2015年2月7日上午,我在涉县北岗路段卖核桃,因为之前的一些纠纷,江某上前将我摆在路边的核桃踹倒在地上,我们便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扭打完以后,我准备骑车离开,但江某坐在我三轮车上不让我离开,于是我便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江某夯砸(夯砸什么部位记不清了)。对江某的伤情鉴定,我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自卫,是江某先找我的麻烦,我才和她打架。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江某因琐事进行互殴,在殴打中被告人王某致被害人江某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被害人在案发前一天就与被告人王某互殴,已由侦查机关和解,案发当天由被害人先对被告人挑衅而发生争执,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具有一定责任。上述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江学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春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