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8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郭春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81民初359号原告: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临江市。法定代表人:张丽伟,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金贵,男,1975年8月2日生,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临江市。被告:郭春霞,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刘维彦,临江市新市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郭春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金贵及被告郭春霞委托代理人刘维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本金归还计划为2012年4月2日归还5万元,2014年4月2日归还5万元。而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含正常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截止本金结清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和差旅费等费用。郭春霞辩称:该借款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向被告提供贷款款项,借贷关系没有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郭春霞于2011年4月2日在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贷款账号为076051001201000004XXXX,转入账号现金,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日期自2011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0166666%,结息方式为每季月末20日。还本计划2012年4月2日偿还5万元,2014年4月2日偿还5万元。宋继顺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因宋继顺死亡,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未起诉宋继顺。该笔贷款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为下列第一种,即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0%,在借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罚息利率,一、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10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二、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本条第一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三、同时出现逾期和挪用情形的贷款,应择其重计收罚息和复利。计息中规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利率除以360。如甲方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付息,则自付息日起计收复利。郭春霞利息偿还至2013年12月21日,之后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郭春霞主张其并未实际取得该笔贷款,但郭春霞本人在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贷款凭证上签字按手印,转入账号显示为现金,证明贷款交付方式为现金,故郭春霞主张未实际取得贷款不予以采信。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春霞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到期郭春霞应按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并未举证证明,故不予以采信。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到下一还息季度即应支付罚息,复利计算应以正常利息为基数,不包括罚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春霞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0元,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起至偿清为止,并支付罚息和复利(利息按月利率1.0166666%计算,罚息和复利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郭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