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肖能武与肖一夫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能武,肖一夫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523民初134号原告肖能武,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商人。委托代理人蒋益寿,湖南阳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一夫,男,197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商人。原告肖能武与被告肖一夫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原告肖能武于2016年4月27日以已与被告肖一夫庭外协商处理好此案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肖能武以已与被告肖一夫庭外协商处理好此案纠纷为由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能武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98元,减半收取199元,由原告肖能武负担。审 判 长 唐 军代理审判员 彭 昱人民陪审员 唐邵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