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2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聂某与赵某甲、赵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委托代理人李智明,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赵鑫,青岛城阳荣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某乙。原审被告赵某丙。委托代理人赵鑫,青岛城阳荣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聂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甲,原审被告赵某丙、赵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牛珍平、代理审判员赵玉霞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在一审中诉称,其与赵某丁(三被告之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一直居住于登记在赵某丁名下的位于城阳区西大洋社区地号为I13-9(6)-229的房屋。2015年4月22日赵某丁因病去世,2015年4月29日被告赵某甲借故将其赶出涉案房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其对位于城阳区西大洋社区地号为I13-9(6)-229的房屋享有继承权、居住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某乙在一审中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丙在一审中共同辩称,涉案房屋已于1986年正月二十二日分家时分给被告赵某甲,三被告的亲生父母有居住权,但现在三被告的亲生父母均已去世,房屋所有权及居住权均应归被告赵某甲。原告已从该房屋自行搬出,现在该房屋的使用者和管理者系被告赵某甲,因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赵某甲所有,被告赵某乙并没有权利对该房屋作出处分,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一审法院认证情况: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西大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本案原被告身份关系情况。2、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赵某丁于2015年4月22日死亡,户口于2015年4月27日注销。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死者赵某丁于××××年××月××日登记结婚。4、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西大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权属归死者赵某丁所有。被告赵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分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1986年正月二十二日分家时其分得房屋六间,其中的西两间即本案涉案房屋归父母居住,父母去世后,西两间归其所有。根据分家单内容,分家时该房屋就归其所有。该份分家单均有立字人管某甲一人笔迹完成,包括所有人的签名,但分家单中五个人的手印均系证明人管某乙、赵宇秋,立字人管某甲及其与被告赵某乙本人所摁。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1991年登记在赵某丁名下,但该房屋系归其所有。3、证人管某甲当庭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分家的具体过程,分家时赵某丁夫妻一共有十间房子,其中后四间分给被告赵某乙,前六间分给被告赵某甲,分给被告赵某甲的六间房子中的西两间即本案涉案房屋,两位老人有居住权。分家单系管某甲书写的,分家单中的五个人的签名也是管某甲签的,但手印是他们五个人本人自己摁的。4、证人管某乙当庭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的分家过程与证人管某甲证明的内容一致。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三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法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均认可其真实性,但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丙指出该房屋虽然登记在赵某丁名下,但根据分家单,房屋已分给被告赵某甲所有,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指出分家时应系赵某丁夫妇对家庭财产的一种处分,应体现赵某丁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分家单内容并没有体现赵某丁夫妇的意思表示,因为没有赵某丁夫妇的签字,应属无效,分家单中捺印的五个人无权处分赵某丁夫妇的财产,故分家单不具有证明力。被告赵某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指出对分家一事其不知道,分家单中的手印不是其所摁,其父亲自己会写字,但分家单上也没有其父亲的姓名。被告赵某丙认可其真实性。法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赵某甲依法取得,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及被告赵某乙虽对其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交证据推翻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丙均认可其真实性,但原告指出该证据系1991年颁发,如果被告赵某甲提交的1986年的分家单系真实的,1991年办证时应办在被告赵某甲名下,而不应登记在赵某丁名下,故结合该证据及原告提交的西大洋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系赵某丁所有,被告赵某甲提交的分家单系不真实的。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赵某甲提交的证据3、4,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指出两位证人与赵某丁的前妻系姐弟关系,与三被告系舅与外甥的关系,两证人又系亲兄弟,与本案的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的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赵某乙不认可其真实性,指出分家单上没有其父母的签字,两位证人所作的证言存在串通的嫌疑。被告赵某丙认可其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证明的分家过程基本一致,且与分家单上记载的内容亦相互吻合,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西大洋社区居民赵某丁与原配偶管美芳育有两子一女,即本案的三被告,分别为:长子赵某乙、次子赵某甲、女儿赵某丙。管美芳于1991年去世。赵某丁与原告聂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22日,赵某丁因病去世。另查明,被告赵某甲提交的分家单中载明“立分单人赵某甲赵某乙于一九八六年正月二十二日分家,现有房子拾间,扬选住后屋四间,扬集住陆间,其中包括西两间永远归两位老人居住。待两位老人去世后,西两间归扬集……”。立字人管某甲书写分家单的全部内容,赵宇秋、管某乙及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甲摁手印。又查明,根据崂集建(91)字第10508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1991年,分家单中提及的西两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赵某丁名下,地号为I13-9(6)-229。另,原被告均当庭认可分家单中提及的后屋四间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被告赵某乙名下,前屋东四间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被告赵某甲名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虽能够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在赵某丁名下,但根据被告赵某甲提交的分家单、证人管某甲与管某乙的当庭证言及原告与三被告当庭均认可的分家单中除诉争房屋外的八间房屋的权属情况,能够证明分家单系真实的,本案诉争房屋已于1986年分家时确定权属,且已实际履行,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关权利应归被告赵某甲所有,而非赵某丁所留遗产,故对于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及居住权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聂某对被告赵某乙、被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聂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涉案房屋八间分别为赵某乙、赵某甲居住,但不能改变西两间为赵某丁所有的事实,赵某丁去世时未留有书面遗嘱,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聂某对该房屋享有法定继承权。一审中赵某乙对分家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也没有对分家单真伪作出查明,故此分家单不能作为支持赵某甲的抗辩依据。请求撤销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24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被上诉人赵某甲、原审被告赵某丙答辩称:涉案房屋于1986年分家时确定权属,且已实际履行,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关权利为被上诉人赵某甲所有,并且上诉人于2015年4月22日之后自己已经搬回即墨居住,赵某乙在一审法院申请手印鉴定并在法院规定的期限没有去鉴定,应承担法律后果。证人证明分家单是真实有效的,并且赵某乙、赵某甲是当面亲自捺印,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西大洋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视频资料各一份,证明赵某丁的弟弟赵宇秋、妹妹赵爱花可以证实争议房屋为赵某丁所有。被上诉人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录像是刻录件,图像及声音不清楚,无法体现证明事项。涉案房屋1986年已经确定权属,上诉人无权处分赵某甲的财产。被上诉人赵某甲提交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西大洋社区居民委员会会议记录及证明复印件,证明因政策原因分给赵某甲的六间房屋只能办理四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多次调解,各方未达成调解协议,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上诉人主张其应享有青岛市城阳区西大洋社区地号为I13-9(6)-229房屋的继承权、居住权。本院认为,虽然双方争议的“西两间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赵某丁名下,但根据1986年分家单的记载,位于青岛市城阳区西大洋社区地号为I13-9(6)-229房屋已于1986年进行了分家。上诉人对分家单不认可,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结合证人管某甲与管某乙在一审期间的证言及其他八间房屋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审判决认为分家事实存在并无不当,“西两间房屋”已经在1986年分家时进行了处分,上诉人主张其享有西两间房屋的继承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肖梦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