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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张红与孙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孙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2408号原告张红,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海燕,居民。原告张红与被告孙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张红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并向本院提供其房产作为担保,本院依法准许后于2016年3月18日出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孙海燕在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账户80000元。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的委托代理人王井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红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两次向我借款合计60000元。经催告,因被告未能还款,现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海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7日,被告孙海燕自称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交付款项后,由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红伍万元整(50000.00)。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19日,被告孙海燕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红壹万元(10000.00)”。因上述款项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诉称与被告曾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就约定利息情况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两张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海燕向原告张红借款60000元,有其在借条中签字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的利息主张,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调整为自原告实际主张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孙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孙海燕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孙海燕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蒯 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