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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与梁柱明、林洁珍、陈礼秀、梁芝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梁柱明,林洁珍,陈礼秀,梁芝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罗法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罗定市龙园路**号。负责人冯志敏,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高英,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武,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柱明,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林洁珍,女,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陈礼秀,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梁芝文,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诉被告梁柱明、林洁珍、陈礼秀、梁芝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柱明、林洁珍、陈礼秀、梁芝文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梁柱明、梁芝文、陈礼秀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0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4月22日,被告梁柱明、林洁珍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5381112047920954),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梁柱明指定的个人账户:605xxxxxxxxxx发放了人民币5万元。《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等具体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利息为年利率15.30%计,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十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截止至2015年11月1日,被告梁柱明、林洁珍共偿还了贷款利息6588.9元,到期未还的本金为50000元,到期未还的利息(含罚息)为28469.23元(2015年11月2日起逾期产生的利息,罚息不含在内)。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拒绝还款,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已构成违约。被告梁柱明、林洁珍是夫妻关系,该借款为二人用于家庭经营生产,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梁柱明、林洁珍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50000元、至2015年11月1日止拖欠的利息28469.23元;2015年11月2日起逾期产生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联保协议约定,被告陈礼秀、梁芝文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对原告向被告梁柱明、林洁珍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陈礼秀、梁芝文依法应对被告梁柱明、林洁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梁柱明、林洁珍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计至2015年11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28469.23元,2015年11月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二、被告陈礼秀、梁芝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受理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柱明、林洁珍、陈礼秀、梁芝文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柱明、林洁珍是夫妻关系。2010年9月19日,被告梁柱明、陈礼秀、梁芝文三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2年4月22日,被告梁柱明、林洁珍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年利率15.30%,期限自2012年4月22日至2013年4月22日;贷款用途为购买饲料;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权利和义务。被告梁柱明、林洁珍分别在上述合同上的借款人及配偶栏上签字并加盖了其指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22日依约向被告梁柱明发放贷款本金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依约清偿贷款本息,至2015年11月1日止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28469.23元。经原告向四被告催收,但被告拒不清偿,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及放款单、存折、还款记录表、各被告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柱明、林洁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没有清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逾期违约,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梁柱明和林洁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梁柱明、林洁珍清偿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礼秀、梁芝文是该贷款的保证人,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故原告要求被告陈礼秀、梁芝文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梁柱明、林洁珍、陈礼秀、梁芝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柱明、林洁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计至2015年11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28469.23元;2、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和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5年11月2日起计至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定市支行。被告陈礼秀、梁芝文对上述被告梁柱明、林洁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礼秀、梁芝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柱明、林洁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1元、公告费560元,共23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柱明、林洁珍、陈礼秀、梁芝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凡森代理审判员  欧惠庆代理审判员  梁梅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梦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