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6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某,农民。被告人王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13日被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8月2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6)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绍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7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经预谋后,在徐州市火车站附近,由张某甲冒充老乡与张某乙搭讪,后王某冒充张某乙所在家乡的民政局工作人员,并谎称正好在徐州进货,可以搭车回家,将张某乙骗至徐州市鼓楼区四道街红绿灯江浙宾馆东侧,又以在徐州进货需借钱为由,在张某甲的配合下,骗取张某乙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王某以让张某乙帮忙搬货为由将其引开,张某甲将张某乙的行李包拎走,内有红富士苹果30斤。经鉴定,被骗苹果价值人民币45元。2、2015年11月11日早上,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经预谋后,在徐州市火车站附近,由张某甲冒充老乡与周某搭讪,后王某冒充周某所在家乡的民政局工作人员,并谎称正好在徐州进货,可以搭车回家,将周某骗至徐州市鼓楼区朝阳市场往北三岔路口路西的玛奇朵酒店南侧。后王某以让周某帮忙搬货为由将其引开,张某甲将周某的行李包拎走,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元及雪莲牌(蓝精品)香烟两条。经鉴定,被骗香烟价值人民币220元。2015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乙、周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徐州市鼓楼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发还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赔偿书及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曾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1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31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圣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