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92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熊林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姚兵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林,姚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24刑初53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林。因犯贩卖毒品罪2006年9月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0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姚兵。因本案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川县看守所。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林犯贩卖毒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姚兵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林、姚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熊林、姚兵除自己吸食毒品外,还将毒品分装成零包向多名吸毒人员贩卖。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熊林、姚兵在宾川县宾居镇加油站门口的公路上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缪建灵时,被宾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姚兵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21个,经称量净重1.85克,从吸毒人员缪建灵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2个,经称量净重0.1克。经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海洛因。2015年10月,被告人熊林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仍购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54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的指控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林、姚兵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以牟利为目的,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林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仍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林、姚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林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涉嫌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林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熊林、姚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熊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熊林、姚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林、姚兵以贩养吸。2015年9月至10月间,二人共同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分装成零包,熊林向吸毒人员缪建灵、李康、黄志标、王琪、陈祖俊、毕涛贩卖,姚兵向吸毒人员缪建灵、黄建丽、杨建勇贩卖。2015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熊林、姚兵在宾川县宾居镇加油站门口的公路上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缪建灵时,被宾川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姚兵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329元,联想平板手机一部,毒品可疑物零包21个,经称量净重1.85克;从被告人熊林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2802元,黑色GIONEE平板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缪建灵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2个,经称量净重0.1克。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海洛因。2015年10月,被告人熊林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仍购买。经宾川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754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确认为有效的以下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摘抄笔录、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林、姚兵的身份情况;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熊林的前科情况;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熊林、姚兵的情况;被告人熊林、姚兵的供述,吸毒人员缪建灵、李康、黄建丽、杨建勇、黄志标、王琪、陈祖俊、毕涛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熊林、姚兵贩卖毒品海洛因以及被告人熊林购买被盗摩托车的情况;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吸毒人员毕涛辨认出被告人熊林、姚兵为向自己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被告人姚兵、吸毒人员缪建灵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辨认的情况;称量笔录、称量照片、取样笔录、取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取样送检的情况;现场抓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熊林、姚兵及吸毒人员缪建灵的现场情况;鉴定聘请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从姚兵、缪建灵身上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取样送检,委托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毒品检验,并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的情况;鉴定聘请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熊林购买的被盗摩托车进行价格鉴定,并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熊林的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从被告人熊林、姚兵及吸毒人员缪建灵身上查获物品以及处理情况;现场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熊林、姚兵尿液检测结果呈吗啡阳性;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对谢文伟摩托车被盗案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失主谢文伟的陈述、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谢文伟被盗摩托车的情况;强制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姚兵、吸毒人员李康、王琪、陈祖俊、杨建勇、黄志标、黄建丽、毕涛被强制戒毒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吸毒人员黄建丽、毕涛因吸食毒品被处罚的情况;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通过被告人手机抓获吸毒人员的情况;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摩托车发还失主谢文伟的情况。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林、姚兵以牟利为目的,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熊林明知是他人盗窃的摩托车仍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告人熊林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熊林、姚兵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林曾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再次犯贩卖毒品罪,应当从重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毒品海洛因及违法所得予以没收,现金人民币抵缴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3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姚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期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三、扣押在案的编号为ZY61630370的现金人民币100元、黑色GIONEE平板手机一部、白色联想平板手机一部、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由宾川县公安局处理;现金人民币3031元(熊林2702元,姚兵329元)抵缴罚金。由宾川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蒋枝良审 判 员 杨汝江人民陪审员 杨本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飞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