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2民初1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董某甲与董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1370号原告:董某甲。委托代理人:董清江,山东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乙。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并育有一男孩董某丙,随着时间的推移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不断产生矛盾,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现双方分居已两年,夫妻双方之间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家庭财产均分;双方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董某丙。原、被告均认可双方现已分居一至两年。被告也认可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曾于2015年3月27日起诉过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5月20日撤诉。双方也均认可婚后共同财产有康佳29英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组装手扶车一辆(发动机系峨嵋牌),上述财产现均位于被告处,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分割上述财产,均归被告所有。庭审中,本院告知原、被告因孩子现已满十八周岁,不存在抚养问题,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不能处理,原告表示撤回要求孩子随其生活的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焦点:双方是否有婚后共同存款被告主张双方婚后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共同存款,但被原告于2013年5月取走。原告则称双方之前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确实有过存款,也是由其取走,但不是一笔全部取走,而是平时为孩子和家庭花销分多次取出,也不是由其一人花销。双方有无婚后共同债务被告主张2013年7月原告向被告堂哥董学民借款10000元,用于给原告姐夫的孩子上学。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没向董学民借钱。被告对其主张的债务情况也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实。由于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致使法庭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撤诉之后现又再次起诉,表明原告离婚之心坚决,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也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根据离婚自由的原则,对于原告起诉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的双方婚后共同存款,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系故意转移财产,原告取钱的时间为2013年7月,距离其起诉离婚时间间隔较长,且被告未能说明现有存款数额,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情况,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书面证据证实债务情况,且涉及到案外人,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董某甲与被告董某乙离婚;二、位于被告处的康佳29英寸彩电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组装手扶车一辆(发动机系峨嵋牌)归被告所有;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曲芸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