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风岗与随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风岗,随英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民初1332号原告:王风岗。被告:随英华。原告王风岗与被告随英华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英独任审判,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化肥,双方口头协议,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2014年8月18日分别从原告位于衡水市区以及县县城的经销点提走化肥共计547袋,货款金额共计54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确认此事。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47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辩称:我是干机械行业的,是原告说让我给代卖,化肥100元钱一袋,质量什么样我也不知道,我只说给他代销,化肥的牌子为红金甲化肥可能是复合肥,我也不懂,老百姓不认可这个牌子的化肥,我自己找的枣强的工人,原告领着我拉的化肥,运费也是我自己出的,我给原告打了欠条,说卖了化肥给钱,卖不了的还退给原告,当时拉了547袋,后来我说让他给拉点好的,后续的服务也没有接起来,一共卖了约有七、八十袋。卖了的化肥我给原告钱,卖不了的原告可以拉走。我也和原告说过化肥不好卖,让他拉走。根据原告陈述,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货款547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8月14日被告给我打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化肥270袋,合款27000元。证据二、2014年8月18日被告给我打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拉化肥277袋,合款27700元。证据三、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想通过我购进货。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2、对证据三有异议,当时进的原告化肥比较破,原告说进点好的袋子重新装一下,我要求原告铺货他没有铺,原告也没有授权给我,我认为从2014年至今只是给他代销。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1、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但系被告自己所写,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给被告送了两袋化肥,被告试用后,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从原告处进化肥270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明今欠化肥款27000元(共计270袋)。原、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一、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提供乙方代理的南阳沃泰肥业有限公司所生产的(红金钾多元素天然矿物钾每袋40公斤)化肥,每吨2500元,结算金额按照甲方实际收货签字单据为凭据。二、交货时间乙方根据甲方需求时间供货,把肥料送到甲方约定地点,如未按约定供货乙方负责甲方损失。三、肥料运费货到后甲方支付,乙方按约定地点送到甲方,甲方在清点完毕后,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乙方即完成任务。四、铺货要求,乙方把原有库存提供给甲方,按实际吨位,甲方给乙方打收货签字凭据,另外乙方负责从沃泰公司购货40吨为第一次铺货,第一批货款2015年11月下旬结清。以后乙方给甲方每次铺货为60吨为计量,付款方式一批压一批,以次为类推结算。五、乙方为甲方提供货物为先销售后付款的政策,货款可通过现金或电汇支付……”,被告在协议书最后书写注:货卖不卖,在2015年11月20日结清货款。2014年8月18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进化肥277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明今欠化肥款27700元(合计277袋)。以上化肥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原告化肥款54700元。以上事实被告认可,且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供给被告化肥的行为,是买卖行为还是代销行为,是本案争执所在。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双方签订协议以及被告的承诺,无论欠条的内容还是协议的内容,以及被告的承诺“货卖不卖,在2015年11月20日结清货款’。能够体现出的是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买卖行为,无法体现出被告所称的代销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取得原告化肥后,应给付原告相应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化肥款547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协议最后书写注:“货卖不卖,在2015年11月20日结清货款”。表明了被告付款的最后期限的承诺,被告未按其承诺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因其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其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称与原告系代销关系,无据可依,不应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随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547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47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华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