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石海涛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等张志有、赵一×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海涛,张志有,赵一×,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海涛,农民。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1994年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8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3年11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梁海滨,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志有,农民。2007年2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2011年1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被告人赵一×,农民。2007年5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被告人徐××,农民。2009年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海涛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张志有、赵一×、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超、书记员李智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海涛、张志有、赵一×、徐××,辩护人梁海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持有枪支及寻衅滋事的事实2013年间,被告人石海涛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以质押名义向他人购得双管猎枪一支并持有。被告人石海涛在与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居民杜三×合伙承包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污水处理厂工地期间,因琐事对杜三×心怀不满。2015年3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石海涛携带其持有的上述的双管猎枪并纠集被告人徐××、赵一×、张志有及张健(已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污水处理厂北侧工地寻找工地承包人杜三×,因杜三×未在工地,被告人石海涛持枪向该工地内摆放的集装箱房射击,被告人徐××、赵一×、张志有等人持砖头将该工地摆放的另外两处集装箱的玻璃及停放在该工地内汽车玻璃砸毁。经鉴定,被损坏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2679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海涛、徐××、赵一×、张志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石海涛持有的双管猎枪一支及枪弹40发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双管猎枪系能正常发射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16号猎枪弹的枪支。(二)聚众斗殴的事实2010年7月18日下午,天津市东丽区居民胡××通过电话向被告人石海涛借钱时,二人在电话中相互辱骂,后相约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世纪花园小区见面,胡××与郑××乘坐出租车、被告人石海涛纠集多人分乘两辆汽车来到约定地点,后胡××乘坐被告人石海涛所乘汽车,郑××乘坐出租车跟随,来到津南区北闸口镇北闸口村,随后被告人石海涛伙同其纠集的多人持枪形物、镐把、铁棍等物对胡××、郑××进行殴打,致胡××右外踝骨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头皮裂伤;致郑××左尺骨远端骨折,头外伤后综合症。经法医鉴定,胡××右外踝骨折及右尺骨远端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头皮裂伤的损伤属轻微伤,郑××左尺骨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三)故意伤害的事实,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石海涛在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御惠园小区门口为其父亲办理丧礼过程中,因该小区居民王二×与他人玩笑时不慎将放在供桌上的石海涛父亲遗像、灵位碰倒,被告人石海涛出于愤怒,拳击王二×致其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王二×颅脑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石海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了王二×经济损失人民币152000万元,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到谅解。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伙供述,辨认笔录,赔偿协议,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证明,身份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海涛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徐××、赵一×、张志有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石海涛、张志有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石海涛犯故意伤害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建议对石海涛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以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徐××、赵一×、张志有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石海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予认否认,辩称,胡××打电话找自己借钱,但未纠集他人对胡××与郑××进行殴打,也未到案发现场,公诉机关指控其与胡××、郑××见面的地点不存在,其母亲不在咸水沽镇居住。此事因胡××找自己借钱引起,案发后自己已赔偿胡××二人经济损失,双已将此事了结,且2013年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至法院判决,公安机关对此事也未予追究,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海涛犯有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不能出示案发时的作案工具,也未能指控被告人石海涛纠集的何人对二被告人实施殴打,本案中二被害人的陈述缺乏真实性,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石海涛犯有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石海涛在故意伤害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案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石海涛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在对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量刑时,应考虑到上述情节。此案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石海涛又向被害人杜三×赔偿了因寻衅滋事犯罪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得谅解。另外,被告人石海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综上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持有枪支及寻衅滋事的事实2013年间,被告人石海涛以人民币10000元的价格,以质押名义向他人购得双管猎枪一支并持有。被告人石海涛在与津南区八里台镇居民杜三×合伙承包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污水处理厂工地期间,因琐事对杜三×心怀不满。2015年3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石海涛携带其持有的上述的双管猎枪并纠集被告人徐××、赵一×、张志有及张××(已另案处理)等人来到津南区八里台镇八里台污水处理厂北侧工地寻找工地承包人杜三×,因杜三×未在工地,被告人石海涛持枪向该工地内摆放的集装箱房射击,将其中一集装箱房内的室内吊板、房内TCL牌电视机击损,被告人徐××、赵一×、张志有等人持砖头将该工地摆放的另外两处集装箱的玻璃及停放在该工地内的冀B×××××号豪泺牌汽车玻璃、津A×××××号长城牌汽车玻璃、冀R×××××号五征牌汽车玻璃及车顶砸毁。经鉴定,被损坏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2679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石海涛家属赔偿被害人杜三×经济损失人民币2679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石海涛、徐××、赵一×、张志有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石海涛持有的双管猎枪一支及枪弹40发被公安机关扣押。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上述双管猎枪系能正常发射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16号猎枪弹的枪支,40枚枪弹中12枚为16号猎枪弹,28枚为12号猎枪弹。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杜三×的陈述,证明我在津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村津沽污水处理厂旁干土方工程。2015年3月5日早上,我发现我办公的集装箱还有三辆翻斗车的玻璃被人损坏了。里面的冰柜、电视被砸坏了。我在集装箱上发现了有许多小窝,应该是他们使用发射散弹的猎枪打的。(2)证人杜一×的证言,证明我在津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污水处理厂附近工地上负责现场,看管机械干活。老板是我堂哥杜三×。2015年3月5日早上,工地上一个开机械的司机告诉我,工地上三辆汽车的玻璃被砸了,还有三个集装箱房的玻璃也都被砸碎了,箱房里的电器也被损坏了。我赶到现场后就报警了。(3)证人韩一×的证言,证明我在津南区八里台镇大孙庄村污水处理厂附近的工地上开挖掘机。2015年3月5日早上我开车到大孙庄村污水处理厂附近,下车后看见有3个集装箱的窗户、3个翻斗车的车玻璃被人打坏了,然后我就打电话告诉了门玉仁,不久后杜一×就过来了,然后他就报警了。(4)证人邢××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4日天晚上8点多,我在厂里传达室值班时,听到附近“砰、砰”很响的声音,就像过节放炮的声音,响了大概有4-5分钟。我在保安室就从监控录像里看到有辆白车开走了。(5)证人赵二×证言,证明昨天晚上8点多钟,我和保安老邢及旁边工地的保安老潘在大孙庄污水处理厂东北门的保安室坐着闲聊,突然听见外面有类似放炮的声音,当时不知谁问了句是什么声音,我走出保安室去上厕所,看见30多米外有一个白色的小型汽车,随后又响了几声,我就看见有两、三个人走上了那辆车,然后沿着那条路往东走了。(6)证人崔××的证言,证明我在八里台镇污水处理厂旁边的杜三×的工地干会计。我们工地上有集装箱,集装箱里面有电视什么的,这个电视被打坏了。这个电视是杜三×让我买来的,当时杜三×给我钱,让我去国美电器买的这个电视。我记得花了1399元买的,在2014年元旦。(7)证人杜二×证言,证明我在我哥哥杜三×的工地上班。我们工地有三个集装箱,有两个蓝色的,一个灰色的。这三个集装箱其中一个蓝色的是石海涛的,另外一个蓝色的和灰色的是杜三×的。这次出事带装修的集装箱被打坏了,玻璃也碎了,里面的吊顶等装修也坏了。(8)证人门××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9月份,杜三×的兄弟杜从桅从我这买走的集装箱,一共买了两个。一个灰色的和一个蓝色的,其中蓝色的是带装修,灰色的不带装修。(9)证人韩二×的证言,证明我在八里台镇污水处理厂旁边杜三×的工地上拉土。我有两辆翻斗车。这两辆车被人打坏了,其中一辆车顶子被打坏了。(10)证人万××的证言,证明我们工地的集装箱和三辆翻斗车被打坏了,集装箱被打坏后我们办公室没了,我们又重新装了集装箱。(11)国美电器发票一张,证明被损坏的彩电电视机1台,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399元。(12)证明书,天津秋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损失书面统计单据1份,证明该公司物品被损坏的情况。(1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四被告人石海涛损坏天津秋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品的价值情况。(14)公安机关证明,证明案件来源及四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15)前科材料,证明本案四被告人被刑事处罚情况及刑满释放的时间。(16)身份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17)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石海涛持有的双管猎枪1支、猎枪子弹40个、弩弓1把。(18)枪支弹药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告人石海涛持有的双管猎枪为能正常发射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19)枪弹痕迹鉴定书,证明案发现场提取的部分弹壳均为同一枪支所发射。(20)辨认笔录,证明四被告人相互辨认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二、聚众斗殴的事实2010年7月18日下午,天津市东丽区居民胡××通过电话向被告人石海涛借钱时,二人在电话中相互辱骂,后胡××与郑××乘坐出租车来到津南区北闸口镇北闸口村,随后胡××、郑××被人打伤,致胡××右外踝骨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头皮裂伤;致郑××左尺骨远端骨折,头外伤后综合症。经法医鉴定,胡××右外踝骨折及右尺骨远端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头皮裂伤的损伤属轻微伤,郑××左尺骨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石海涛赔偿被害人胡××、郑××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双方并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胡××的陈述,2010年7月18日下午,我打车去津南区找石海涛拿钱,郑××和我一块去津南。我俩打车到了××镇××花园小区石海涛母亲小区那,我在楼下车里等着,不一会石海涛坐着一辆“悍马”车来了。他让我上车,开车的是他儿子,他让他儿子把车开到北闸口镇北闸口大队,另一辆车一直在后面跟着。我们进院里下车石海涛拿枪把打我,后面那个车上那七八个男青年过来拿搞把铁棍、棒球棒打我,打了十多分,石海涛他们走了。和我一起去的郑××在院外也被打了,但是被打时我没在现场。(2)被害人郑××陈述,证明2010年7月18日下午17点多,胡××喊我去津南区,到了津南区咸水沽镇的一个小区,后来胡××接了一个电话,我和胡××就在出租车里等了半个小时,过来了两辆吉普车,车上下来几个人,让胡××上对方一辆吉普车,我还坐出租车,到一个工厂门口,我坐车里停着,过了会小欣欣(石海涛)在后座下来端着枪追到我跟前,第二辆吉普车下来六七个人也都拿着家伙打我身上,把我打趴下了,过了会小欣欣说你看看胡××去吧,他快死了,你弄他去吧,说完,对方都上车走了。他们走后,我看胡××从工厂院里摇摆出来,我把胡弄上车就去东丽医院了。我看他脑袋流血了,但是我在工厂外面,没看见谁打得。(3)证人石××证言,证明案发时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当时我和父亲在家里。他让我开车拉他出去一趟,说胡××找他要钱,但是他一直没给,胡就去拿着敌敌畏去我奶奶家。当时我们开车就直接去我奶奶那了。我们接到胡××后,把他拉到了北闸口村大队,之后我就开车走了,等我开车回去后看见胡已经躺在地上了,是谁打的我不知道。(4)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胡××、郑××身体损伤情况。(5)公安机关证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害人郑××报警的情况。(6)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胡××右外踝骨骨折及右尺骨远端骨折损伤为轻伤一级,头皮裂伤为轻微伤。郑××左尺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7)辨认笔录,证明本案被害人郑××辨认被告人石海涛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三、故意伤害的事实2014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石海涛在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御惠园小区门口为其父亲办理丧礼过程中,因该小区居民王二×与他人玩笑时不慎将放在供桌上的石海涛父亲遗像、灵位碰倒,被告人石海涛出于愤怒,拳击王二×致其倒地,并脚踹其肋部、腿部,致其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枕部头皮血肿伴皮擦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硬膜下出血,右下第1、2,左上第2牙缺如,左下第1牙冠缺如,右额脑挫裂伤,左侧第10肋骨折。经法医鉴定,王二×颅脑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肋骨骨折损伤轻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石海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赔偿了被害人王二×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共计152000万元,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害人王二×的陈述,证明2014年11月5日4点来钟,我在御惠园和泽惠园之间的公路看办丧事的,我当时站在供桌附近,正看着人们行礼。突然有个中年男子戴着小帽子穿着孝子服过来就打了我一拳,打在我右下巴上,一下把我打倒在地,那个中年男子还用脚踢我两条腿,踢我肋部,后来我知道打我的人叫石海涛。事情发生后,石海涛和我达成和解了。并赔偿我人民币152000元。(2)证人张一×的证言,201411日下午四点多钟,我正在御惠园12号楼下坐着,看到御惠园与泽惠园大门之间的路上正有办白事的,有人就说有挨打了,我过去看的时候,就听旁边人说你家的傻儿子被人给打了。这时我才看到有两个小伙子架着王二×上了一辆出租车。我儿子王二×是聋哑人,智力低下。(3)证人韩三×的证言,证明2014年11月5日下午3点多,我在泽惠园南门门卫室值班,本小区20号楼姓石的一户居民正在办理丧事,我站在门卫室外边看那些死者亲属进行拜祭,王二×站在供桌后面,本来跪着的一个孝子突然站起来冲到王二×跟前,看到他上去就是一拳,把王二×打得仰面朝天倒在地上,还用脚踢了王二×两下,过去几个穿孝服的男子把王二×架起来放在车上,说是送去医院,随后车就开走了。(4)证人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我们村石××家办丧事,拜祭仪式上有个人把死者的牌位和照片碰倒了,石××的大儿子石海涛急了,过去把那名男子推倒了,那名男子倒地后摔伤了,嘴角流血了,被人们送去医院。(5)证人张二×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石新新把一个四十多岁的男的推倒在地摔伤了。那个男的把死者的牌位和照片碰倒了。(6)证人李××、杨××的证言,证明我们村的石××去世了,2014年11月5日下午4点多,在北闸口镇泽惠园与御惠园小区之间的公路上为死者送路。当时哑巴王二×和傻东东站在供桌后面,哑巴在逗傻东东时一下子碰倒了供桌,把前面牌位和死者照片碰到了,跪在牌位前的石海涛气的一下子站起来冲上去一把推在王二×下巴那里,把他推的仰面朝天躺在地上,嘴角流血了,旁边几个人过来把石海涛劝走了,又把哑巴抬上车拉走了。(7)证人王一×、刘××证言,证明我们把王二×带到咸水沽医院后,医生对他进行了检查,王二×有两颗小牙已经掉了,不知道掉在什么地方,后脑勺起了大包。我出钱帮着挂的号。王二×伤是石海涛用力推了一下,然后摔倒在地上的。(8)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王二×颅脑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牙齿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肋骨骨折损伤轻度为轻微伤。(9)和解协议及收条,证明被告人石海涛已赔偿王二×损失152000万元,达成和解协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明其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海涛、赵一×、张志有、徐××结伙持枪任意损害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海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石海涛因琐事不计后果,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海涛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海涛、张志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行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一×、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在对以上二被告人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石海涛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石海涛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过错,在对被告人石海涛关于伤害罪的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海涛犯纠集多人持枪形物、镐把、铁棍等物对胡××、郑××进行殴打,但没有出示作案工具,也没有作案工具的照片。且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石海涛纠集的人员信息,无证据佐证二被害人是被石海涛及纠集的人员殴打致伤。两名被害人被殴打不是在同一地点,但二人均陈述是被被告人石海涛殴打,被害人证明的与被告人石海涛案发时见面的地点并不存在,现有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石海涛是此次事件的组织者、指挥者和策划着,也不能证明被告人石海涛是积极参与斗殴的人员。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海涛犯有聚众斗殴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石海涛持枪故意损坏他人财产,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石海涛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及对被告人张志有、赵一×、徐××犯寻衅滋事罪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海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29日止)被告人张志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被告人赵一×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被告人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冀军审 判 员 张 兵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永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