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徐秀珍与常州市华戚热水供应站、王正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珍,常州市华戚热水供应站,王正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273号原告徐秀珍。委托代理人章国凤,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菊菁,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华戚热水供应站,住所地常州市清凉东村*幢*单元***室。法定代表人顾建平,总经理。被告王正海。委托代理人蒋光鼐,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巧巧,该公司员工。原告徐秀珍与被告常州市华戚热水供应站(以下简称华戚水站)、王正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珍的委托代理人章国凤、罗菊菁、被告华戚水站的法定代表人顾建平、被告王正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光鼐、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巧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秀珍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王正海驾驶中型专项作业车沿机厂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徐秀珍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南厂东侧道路由东往西行驶,汽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认为被告王正海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遇情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避让,应当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原告的以下损失:医疗费38577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18元、营养费2952元、护理费429940元(住院期间按照每天2人护理,每天70元计算为21140元,后期护理费按照每天56元计算为408800元,)、误工费12600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21元、车损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11.50元、鉴定费332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要求被告按照70%的比例作出赔偿。被告华戚水站答辩: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由我公司出卖给被告王正海,双方为买卖关系,被告王正海拉水并非固定我公司一家,且事故发生当日也不是拉的我公司的水。被告王正海答辩: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营养期、护理期均应按照重新鉴定后的期限计算。原告应提供工资发放银行流水、劳动合同以及居住证明,否则误工费应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我方在事故中垫付15万元,要求一起处理。被告人保公司答辩: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认可368722.57元,扣除10%医保外用药。原告主张的人血蛋白应提供医嘱及购买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按照每天18元、12元计算。护理期认可受伤之日起至开庭审理之日止的371天,其中住院期间的151天认可每天120元,出院后220天认可每天36元。误工期认可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1000元。车辆维修费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我司已垫付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在本市机厂路南厂路口,被告王正海驾驶苏D×××××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徐秀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货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原告徐秀珍连人带车倒地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秀珍入院治疗5次,住院151天,花费医疗费385772.03元。2015年11月13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分析意见:认为其颅脑损伤遗留偏瘫(肌力2级以下)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二级伤残;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颅脑缺损6.0cm²以上构成十级伤残;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目前需设置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限为二人,出院后为一人。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被告方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原告出院时左下肢肌力并未鉴定机构认为的0级,原告之伤一直在好转,伤残等级与实际情况不符。鉴定机构针对被告方提出的异议,书面回函称:原告颅脑损伤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手术等治疗,其原发性损伤较为严重,存在导致肢体瘫痪的基础;原告的病历资料仅可作为检查时的参考,不易作为定残的依据,我机构参照临床检验规范对其进行体格检查,鉴定结论是客观的。原告提供了常州市第七人民医院、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以及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证明其在治疗过程中需使用25支人血白蛋白。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购买发票,且根据长期医嘱单显示人血白蛋白实际使用为14支,每支按照480元认可。原告还提供了登记在其名下的本市东方福郡花园2幢乙单元401室的房屋产权登记证及戚墅堰区戚墅堰鸭来香老鸭粉丝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证明其长期工作居住在本市,平均工资为每月3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清单及劳动合同,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止的误工损失。被告华戚水站提供水车出让合同1份,证明被告华戚水站与被告王正海于2015年1月4日签订出让合同,约定将苏D×××××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出让给被告王正海,签订之日付款三万元,余款于2015年年底付清。被告华戚水站还提供常州微利保本热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当日被告王正海并非为被告华戚水站送水。原告对上述2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被告王正海与被告华戚水站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苏D×××××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证明、水车出让合同、电动车维修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了损害,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本案中,双方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确认由原告徐秀珍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正海承担70%的责任,苏D×××××号中型专项作业车系由被告王正海向被告华戚水站购买,该车辆已由被告华戚水站交付被告王正海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责任先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其余部分应当由受让人王正海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由被告王正海与被告华戚水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通过法院委托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根据送检材料以及相关规范,作出的鉴定分析意见,程序合法、分析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385772.03元中,有1515.30元非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应予剔除;原告使用的人血蛋白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书及医嘱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医疗费确认为384256.73元,医保外用药本院按10%认定为3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住院151天的护理费用,按照两人护理、每天60元的标准,确认为18120元;原告评定伤残以后,根据鉴定报告的分析意见为长期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按照每天48元的标准暂计7年,计算为12264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分析意见,计算为669114元。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1500元。原告的误工期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参照其误工证明确认误工费为287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0元。鉴定费、电动车维修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有相关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8425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18元,营养费2952元,护理费14076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500元,误工费28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11.50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324元,合计1267636.23元。医保外用药38425元由被告王正海承担26897元,原告徐秀珍自理11528元。剩余1229211.23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500000元,由被告王正海承担275747.8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徐秀珍自理。被告王正海垫付的150000元、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徐秀珍赔付12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500000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0000元后,尚需支付611000元。二、王正海向徐秀珍赔付302644.86元,扣除已经垫付的150000元后,尚需支付152644.86元。上述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徐秀珍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821元,由徐秀珍负担321元,王正海负担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阮雯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