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237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中县。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辽中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兵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刘某甲,现年13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经常因事争吵,已分居生活4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刘某甲,现年13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好,近几年经常因事争吵,已分居生活4年,分居后婚生女孩刘某甲在被告处。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存款、现金、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记录表在卷,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现原、被告分居生活4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子女抚养事宜,根据子女现状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部分子女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从2016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被告刘某某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限每年1月30日前一次给付当年抚养费,2016年子女抚养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每人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玉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