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57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志鹏与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鹏,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57212号原告王志鹏,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芮祥。委托代理人吴屯。原告王志鹏(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年旅行社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志鹏、青年旅行社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鹏诉称:我报了青年旅行社公司的旅行团去韩国济州岛,2015年4月23日在济州岛某酒店我被安排跟领队李明浩住在一个房间,说是因为一个人临时退团为了省钱就让李明浩与我合住,后李明浩带着我出去喝酒,我先回酒店,后李明浩回来袭击了我,酒店拒绝提供帮助,就报了警。韩国就医很贵,就建议我回国治疗。后续我联系青年旅行社公司,青年旅行社公司说给我5000元赔偿,我口头同意了,但是后来青年旅行社公司没有履行该5000元。现我诉至法院,要求青年旅行社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128.14元、误工费1500元、后续治疗10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青年旅行社辩称:我公司对王志鹏陈述事实不认可。事发当日,是王志鹏自己酗酒闹事拉扯我方领队导致其受伤。我公司积极安排王志鹏在当地及回国后治理,并支付其在韩国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现就王志鹏各项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均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王志鹏于2015年3月31日与青年旅行社签订旅行合同,参加赴韩国首尔济州五日游,王志鹏交纳3380元,并参加青年旅行社组织的2015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7日旅行行程。王志鹏称,2015年4月23日在济州岛某酒店被安排跟领队李明浩住在一个房间,说是因为一个人临时退团为了省钱就让李明浩与其合住,后李明浩带着出去喝酒,王志鹏先回酒店,后李明浩回来袭击了王志鹏,酒店拒绝提供帮助,就报了警。韩国就医很贵,就建议王志鹏回国治疗。后续王志鹏联系青年旅行社公司,青年旅行社公司说给王志鹏5000元赔偿,王志鹏口头同意了,但是后来青年旅行社公司没有履行该5000元。经询,青年旅行社不认可王志鹏描述情形,并称作为旅行合同签订方,除了支付了王志鹏在韩国产生的医疗费外,调解同意赔偿王志鹏损失1700元。王志鹏回国后就医治疗相关费用由其自行支付,但已理赔。王志鹏称其为实习生,工作单位无法出具误工证明。王志鹏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报团材料、短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其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件中,青年旅行社员工与王志鹏在旅行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执,导致王志鹏受伤,造成王志鹏人身损害的后果,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青年旅行社员工有过错构成侵权行为,青年旅行社应当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王志鹏主张的医疗费,虽合理合法,但上述医疗费中韩国产生医疗费已由青年旅行社支付完毕,国内产生医疗费已保险理赔,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志鹏主张的误工费、后续治疗费未提供明确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王志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件未造成王志鹏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志鹏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王志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人民陪审员 谢秋明人民陪审员 王悦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乔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