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3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3民初6号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89年4月17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莫广生,邵阳县五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简寻源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张红芬、人民陪审员刘香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广生、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1日在塘渡口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8日生育男孩胡某甲,现在读幼儿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和,共同生活9个月后,被告丑陋脾气暴露无遗,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在2014年5月被骗取5万元钱,从此原告和被告感情更加恶劣,被告经常拿原告掉了5万元的事来威胁原告,为了这事被告经常打原告,最后原告被逼的没办法和被告发生了口角,被告把原告打的鼻青眼肿,下巴一个月都没消肿,小孩出生至今,被告不管不问,现小孩由原告带着在上海心心宝贝幼儿园上中班。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诉状说的不是事实,相识时间不是事实,双方结婚有6年了,结婚之后我们就在上海,被告脾气还可以,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被骗5万元,被告还安慰她,也打钱给小孩读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证据4、对吴松群的调查笔录,证明双方吵架打架的事实;证据5、心心宝贝幼儿园证明,证明小孩读书情况;证据6、房屋租房合同资料,证明原告居住城镇生活;证据7、票据,证明小孩学费均由原告出。被告胡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异议是离婚协议是在吵架之前写的,协议是事实,但是没有第三方在场;对证据4的异议是他们是亲属关系,小孩跟着原告生活是事实,但是被告没有对小孩不管不问;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于证据6的异议是原告居住在那里是事实,但是是原告哥哥吴富军租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交费的钱是被告打给原告的。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该证言中的小孩跟随原告生活及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其他部分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6,因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1日在塘渡口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8日生育男孩胡某甲,现由原告带着在上海读幼儿园。婚后,原告于2014年5月被骗子骗取5万元,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1月8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本案纠纷。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相互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姻基础一般;但是从双方共同生活及生育小孩来看,双方已经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些许矛盾实属正常,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多为家庭和小孩着想,夫妻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简寻源代理审判员 张红芬人民陪审员 刘香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