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陆祝玲与覃光红、陈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覃光红,陆祝玲,陈小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26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覃光红,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委托代理人李波,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祝玲,女,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一审被告陈小凤,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城中区,现被羁押于广西女子监狱。上诉人覃光红因与被上诉人陆祝玲、一审被告陈小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媚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皓匀和代理审判员潘亚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怡担任记录。上诉人覃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被上诉人陆祝玲、一审被告陈小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陆祝玲与陈小凤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陈小凤向陆祝玲借款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双方还约定了还款期限及方式等;合同签订后,陆祝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小凤发放了18万元借款,但借款到期后,陈小凤仅归还48000元,尚欠132000元未归还。为此陆祝玲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另查明,陈小凤与覃光红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6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小凤向陆祝玲借款的事实有陆祝玲提供的借条、转款凭证予以证实,该院对于陆祝玲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故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陆祝玲要求陈小凤归还尚欠借款13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覃光红的责任问题,陈小凤与覃光红系夫妻关系,陈小凤向陆祝玲借款的事实发生于陈小凤与覃光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覃光红辩称陈小凤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生活,本案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综合庭审调查,该院认为,覃光红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覃光红应当对陈小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陈小凤、覃光红向陆祝玲偿还借款人民币13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陆祝玲已预交),由陈小凤、覃光红负担。上诉人覃光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6、抵押借款合同书及收条一份;7、抵押借款协议书、借条、转账凭条、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8、房产档案馆查档结果证明书一份,证据6—8共同证明被告陈小风骗取覃光红父亲的信任,将覃光红的房屋为其向案外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认定是错误的,事实上,是陈小风骗取上诉人父亲的信任,将上诉人父亲的房屋为其向案外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不是上诉人的房屋。上诉人与陈小凤的共同房产早就给陈小凤卖给他人,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上诉人没有得到一分钱房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覃光红应当对被告陈小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个人名义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从该司法解释中可以看到,夫妻一方借债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另一方是否存在借债的合意是一个关键因素,而借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是另一个重要因素。如果夫妻有共同借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均应视为共同债务。在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借债合意的情况下,如果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或者举债是用于家庭生活消费、购置家庭用品、支付子女生活费或教育费用,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等,则该债务同样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具体到本案,首先、陈小凤向被上诉人借钱的事情上诉人并不知情,这说明双方没有共同借债的合意,上诉人和陈小凤已分居多年,被上诉人提供的所有借条都是只有陈小凤一个人的签名,且借款与家庭生活无关,应该由陈小凤一人承担偿还责任;其次,从陈小凤向本案被上诉人及其他人的借款经过、借款金额、借款频率、约定的借款用途、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及陈小凤目前因为犯诈骗罪在女子监狱服刑等情况来看,陈小凤的借债行为虽然发生在其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陈小凤借款的客观表现及借款总额己明显超出了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其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最后,上诉人是一家公司的基层员工,不存在对外投资、经营的情况,完全不知道陈小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认为陈小凤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该就借款是否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如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已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系为履行抚养、赡养等义务的话,就应认定为陈小凤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一审法院仅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要求上诉人与陈小凤共同归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是极不合理的。其次、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同时满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和“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两个条件。本案的借贷关系虽然发生在陈小凤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上诉人对陈小风的借款行为毫不知情,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双方没有买有房子,不买房子就算了,陈小凤还把双方的夫妻共同房产卖给了别人,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归还其个人债务,上诉人一分钱都没有拿到,还导致上诉人和儿子无家可归,只能在外边租房子住!也没有买车子等大件物品,甚至家电家具等都没有购买。这一系列的案子涉及到上百万的款项说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明显是说不过去的。其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以下简称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不少人据此认为,只要夫妻另一方不能证明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认为,这种望文生义式的理解是错误的,上述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为“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亦即夫妻共同债务,具体理由如下:1、基于《婚姻法》关于夫妻共有债务的规定。前文已述,对“24条”的理解应该从《婚姻法》立法原则和立法意图理解。《婚姻法》对夫妻共同债务有原则性规定,即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由此可见,作为婚姻法司法解释母法的《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是以“夫妻共同生活”为标准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项关于“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由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无论是《婚姻法》、还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还是颁布在前的《财产分割的若干意见》都将夫妻共同债务定义为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因此,“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个核心特征,“24条”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为“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而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而不能断章取义认为所有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3、根据最高法院民一庭对该条文的解释和说明,将“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以日常家事代理理论作为法理基础的。所谓日常家事代理,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务而与第三人交往时所为法律行为应当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制度。在日常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内,夫妻一方的意思应被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由此产生的债务应被认定为共同债务。但如夫妻一方的行为超出了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则除非构成表见代理,或者配偶他方事后予以追认或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只要不存在两种除外情形,即使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对外也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这个意思,因为这与日常家事代理的理论不符。相反,最高法院民一庭己明确指出,条文中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实质上是指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有别。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需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陆祝玲答辩称:陆祝玲与陈小凤是好朋友,出于信任把钱借给陈小凤了,至于陈小凤用做什么我不清楚。陆祝玲认为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被告陈小凤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覃光红确实不知道陈小凤在外面借钱,如果他知道一定会阻止的。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为:一审查明中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6-8证明“陈小凤骗取覃光红父亲的信任,将覃光红的房屋为其向案外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有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8是为了证明陈小凤是用覃光红父亲的房屋拿去抵押贷款,而不是覃光红的房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在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异议,结合本院对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6-8进行审查,陈小凤是用覃光红父亲的房屋而不是用覃光红的房屋为其向案外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一审对该组证据的分析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除此之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本案借款是否用于家庭开支,覃光红是否应该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覃光红、陈小凤于1997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25日经法院判决离婚。陈小凤于2012年9月1日向陆祝玲借款180000元,已归还48000元,尚欠132000元,关于上诉人认为该债务是一审被告陈小凤的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陈小凤陈述其借款时上诉人覃光红并不知情,其所借款项用于放贷,放贷所得利息一部分用于家庭生活,一部分继续放贷,但分不清楚哪一部分用于家庭生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对外所负债务,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自己的财产偿还”之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该债务为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陈小凤所借款项用于转借他人,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陈小凤转借给他人的钱即是用借到被上诉人的钱转借,亦不能证明陈小凤与被上诉人约定该债务是陈小凤个人债务以及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有特别约定且为第三人所知道,因此,上诉人关于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法院判决按该债务为覃光红与陈小凤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覃光红已预交),由上诉人覃光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媚媚审 判 员 谭皓匀代理审判员 潘亚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 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