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1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等与孙超、江苏苏益电器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瑞祥,孙超,江苏苏益电器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2民初1266号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两原告的法定监护人李雪梅,女,198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8010291645。系两原告之母。原告李瑞祥。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飞,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超。被告江苏苏益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河新区旺旺路16号。法定代表人韩一,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法定代表人支养淮,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等诉被告孙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7日以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瑞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瑞祥承担。代理审判员 龙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夏应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