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3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某与龙某盗窃罪2016刑初468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46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曾用名龙兵,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龙某经预谋盗窃后,携带作案工具镊子1把,去到本区大石街东联村村委附近路边,见被害人陈某丁途经该处,遂由被告人龙某在旁掩护,被告人黄某持镊子盗去被害人陈某丁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三星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60元)。得手后,两被告人在逃离现场的过程中被人赃俱获。案发后,依法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丁的报案陈述,证人吴某乙、陈某丙的证言,两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材料,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龙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黄某、龙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三、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善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静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