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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03民初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英铁借款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英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3民初428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暴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巍,该公司职员。被告:刘英铁,男,1977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环城农商行)与被告刘英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2016年4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环城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英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吉林环城农商行诉称:被告刘英铁于2013年12月10日在吉林环城农商行金珠分理处以农户抵押贷款方式借款74,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月息9.7375‰,借款用途为购建房屋。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英铁偿还所欠吉林环城农商行借款人民币74,000.00元及利息(截止至2016年1月25日利息共计19,215.33元,此后利息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上浮50%计算),目前人民币本息合计93,215.33元。被告刘英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吉林环城农商行金珠分理处与刘英铁签订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吉林环城农商行借给刘英铁人民币7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月利率9.73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吉林环城农商行于2013年12月10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权利质押借款合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借款人身份证明、刘英铁74000元贷款利息试算说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现该笔借款已到期,被告刘英铁未履行到期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7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以及以贷款利率上浮50%为计息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支付的利息应以借款74,000.00为本金,起止时间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8日共计728天,月利率为9.7375‰计算,共计17,485.95元。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借款74,000.00为本金,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5年12月8日计算至2016年1月25日为1,729.38元,2016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计算方式连续计算至本金付清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英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74,000.00元以及利息17,485.95元;二、被告刘英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25日的逾期利息共计1,729.38元;三、被告刘英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6日至本金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74,000.00为本金,利率为月利率9.7375‰上浮5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00元,由被告刘英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广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高 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预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