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钟民初字第0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姚xx诉被告常州xx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xx,常州xx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656号原告姚xx。委托代理人陈x(系原告之夫)。被告常州xx医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xx,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白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xx诉被告常州xx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xx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涉及当事人隐私,原告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由本院审判员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与被告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3月23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与被告xx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xx诉称,经原告亲属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在确认孟xx为“上海专家”的前提下,原告及其丈夫陈x于2014年10月2日上午来到被告处治疗。经孟xx简单而草率的检查便进入了连续7天的痛苦治疗,不仅花去大笔费用,而且受孕的胎儿也没有了,原告及家属遭受了巨大的痛苦。原告及家人先后两次到被告处讨要说法,被告却推诿责任,现诉至法院,主要理由如下:一、涉事医生玩忽职守,造成很严重误诊。原告第一次来到被告处听说为“上海专家”医生孟xx的办公室向其了解治疗不孕不育的情况,原告告知月经期马上就到,孟xx医生说不必担心,服一种药就可以推迟月经。经过孟xx劝说,又相信其是“上海专家”,就听从了他的意见。随后孟xx医生就在病历上记载“治疗用药对胎儿有影响”。他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排除原告当时是否怀孕的情况下为了医院和自己的利益毫无顾忌的采用药物、手术、静电方式,乃至滥用抗生素、麻醉剂等各种治疗手段,是一种渎职行为。二、由于涉事医生的误诊误治,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无法预料的严重后果。在接受治疗的第一天即10月2日,原告深感痛苦,本想中断治疗,但考虑到家人劝说,还是坚持下来。10月3日,原告明显感到身体不适,下浮出现痛感,下身也出现了不规则的出血,原告向孟xx医生提出后,其却说这是正常现象。但是原告感觉越来越差,在连续经过7天门诊治疗后,主动中断了在被告处的治疗。随着时间的推延,原告的上述症状日趋严重,到了11月上旬,原告在家人陪同下前往苏州市第x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为“苏州x院”)检查,以“停经二月,不规则阴道出血”和“异位妊娠”为由,于11月13日住院,诊断为“异位妊娠”。因受家庭经济条件限制,在苏州x院住院刚满半个月,自我感觉还不够好的情况向医院提出出院,苏州x院告知提前出院有风险。正如医生所说,原告至今下腹部仍由不适之感,无力,头昏,至今在家休养。原告及家人担心涉事医生的误诊误治,是否会影响原告今后的怀孕、异位妊娠?被告需要给一个明确的说法。三、涉事医生故意偏离治疗方向,不是对症治疗,而是挖空心思拼命赚钱,基本丧失了一名医务工作者应具有的职业道德。原告刚踏进孟xx医生的办公室就告知其是听说其为“上海专家”慕名而来治疗不孕不育的,然而对当时怀孕的原告(原告当时并不知晓),这位“上海专家”却称原告患继发性不孕症。并且在原告告知其是治疗不孕不育时,他却将重点放在治疗妇科疾病上。妇科疾病属于妇女常见病,不需伤筋动骨的治疗,也并非所有的妇科疾病都能影响怀孕。被告利用孟xx这个“金字招牌”擅自扩大治疗范围,目的是提高医院设备设施的利用率,争取利益最大化。原告经过7天的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2700余元,另外原告老家在宜兴,又在苏州工作,往来治疗花去大笔交通费,如果不是被告所谓的“上海专家”,原告不会花去这些冤枉钱。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存在乱收费的嫌疑,请求法院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跟踪审查并处理。四、原告对孟xx“上海专家”的头衔深感怀疑,要求对其真实身份进行核查。原告认为,上海专家应为在上海某知名医院坐诊过、具有高级职称的专业特长医务工作者。但是通过原告的治疗过程来看,孟xx连一个普通医务职工的基本职业道德都不具备。多年来,被告通过各种媒体做广告,扩大社会影响。五、原告两次上门讨说法无门,院长出面发话却玩弄两面派手法,妄图逃避院方的责任。2014年2月上旬从苏州x院出院后不久,原告和家属来到被告处要求孟xx出面对治疗过程中的情况做出解释,被告拒绝。2015年1月20日,经过与院方联系,原告及家人再次赶到被告处要求孟xx作出解释,也遭到反对。院长无奈出面发话,一方面不顾事实声称原告之所以能怀上孕是医院治疗的结果,但故意回避“异位”,当即遭到原告的反对,再次要求涉事医生做出解释,仍然遭到拒绝,反而在原告没有采取任何过激行为的情况下,院方竟报警企图向原告施压,警察来后对原告提出向常州医疗鉴定机构求助。原告决定予以采纳,这时被告院长又勉强同意做些补偿:退回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当即反对。在情况不明、责任、后果不清的情况下来谈补偿尚早,何况对原告身体和生育将会产生何种风险和后果现在也无法预料,不是通过简单的经济赔偿就能完事的。原告为了再给医院一次机会,曾于2015年2月25日主动通过电话与医院工作人员联系,表明了原告的态度,愿意与医院院长再沟通一次,但是事与愿违,院方让原告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在被告处的医疗费127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补贴9000元、苏州住院及护理费用8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失200000元,共计252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要求法院对原告的疾病及本次的医疗纠纷进行鉴定;二、原告需向鉴定机构提交苏州医院治疗的相关检查资料及原告在被告的完整门诊病例;三、如通过司法鉴定与被告有关联,则按照相关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婚后四年未孕,于2014年10月2日前往被告处治疗不孕不育,诊断为:1、继发不孕,2、盆腔炎,3宫颈炎,4、阴道炎;告知治疗期间不可同房盆浴,不可怀孕,如怀孕需终止妊娠,防止治疗用药对胎儿影响;予冲洗,上药,阴V30,无痛盆腔介入治疗,截至到10月8日,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治疗,共产生医疗费11362.8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前往苏州x院检查,并于11月13日因“停经二月余,不规则阴道出血,下腹痛三天”在该医院妇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异位妊娠,并于11月18日予以相应的化学治疗,在告知出院可能造成的相关风险及后果后,原告于当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3433.47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注意避孕、注意营养休息。原告因与被告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常州市医学会对本次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5年11月20日,常州市医学会作出常州医损鉴[2015]079号《医疗损害鉴定书》,评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过错行为与原告异位妊娠之间的因果关系无法明确;并注明被告的过错体现在:(1)2014年10月2日患者到医方就诊,既往月经周期规则,上次月经为2014年9月3日,在未行诸如血、尿HCG检查排除妊娠及患者存在盆腔炎、宫颈炎、阴道炎的情况下对其施行无痛盆腔介入等有创操作及用药等治疗措施,违反诊疗规范;(2)2014年10月2日医方对患者施行无痛盆腔介入治疗无具体操作及用药记录;(3)不孕症病因多,其治疗应根据病因进行,医方对患者诊断为继发性不孕症,未行规范的不孕症相关检查,以尽可能明确其不孕的原因相应治疗;(4)医方就患者的病情及治疗方案与患者沟通不够。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经法院咨询,常州市医学会于2016年1月12日答复:医方的过错行为是否延误了患者异位妊娠的治疗及增加了患者治疗异位妊娠的费用无法明确;造成异位妊娠的主要病因是输卵管炎症,其他病因包括输卵管妊娠史或手术史、输卵管发育不良或功能异常、辅助生殖技术及避孕失败等。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自认、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常州医损鉴[2015]079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关于姚xx医疗损害鉴定的答复》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王富荣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其为陈x的舅舅,从常州电视台知道xx医院有一个上海专家孟主任,专治不孕不育,上面有电话号码;证人就电话与xx医院联系,称有个亲戚不孕不育,听说xx医院有个上海专家,xx医院说肯定是的,名气很大,不仅仅是常州,还有很多外地人来看,有三、四十年的经验,证人问接电话的是谁,他回答说是郭医生;证人预约10月2日,然后那天证人带着原告去的xx医院,他们在医院治疗了两个小时就走了;证人为了防止xx医院抵赖,在2015年2月21日下午1:30,以预约的名义再次与xx医院的郭医生来联系,来确认该xx医院有一个上海专家,进行录音,录音中反映孟主任是上海专家。被告陈述,为原告治疗的是孟xx主任,他是在上海进修过。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医院,在不确定原告是否怀孕的情况下进行盲目治疗导致原告的宫外孕,所以要求赔偿,而且这影响到原告本人之后是否能够怀孕以及是否需要进行后续的治疗问题;而且被告宣传是上海的专家,但是原告不确定涉事医生是不是上海的专家,希望法院能够查清楚;原告是从事玫琳凯直销的,误工费18000元的计算依据是因为原告平时每个月的收入就是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的是因为经这次治疗对于原告本人的身心有了较大的伤害,也不知道会不会影响以后的怀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从常州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及答复等现有证据来看,造成异位妊娠的主要病因是输卵管炎症,其他病因包括输卵管妊娠史或手术史、输卵管发育不良或功能异常、辅助生殖技术及避孕失败;不能证明系因被告的诊疗行为造成了原告异位妊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异位妊娠的损害,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本案中,被告在了解原告月经周期情况下未行相应检查排除妊娠就针对不孕不育症进行持续长达七天的治疗,并且不行规范的不孕症相关检查以尽快明确病因,致使原告产生医疗费11362.8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上述治疗过错给原告带来一定误工损失和营养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及营养时间本院根据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一个月,原告没有提供其因误工所减少的收入,参照原告所从事相近行业标准,支持其每月3000元的主张;营养费参照当地标准,按每天12元支持360元。生育是女性天然具有的重要特征,原告本着对被告的信任前往治疗不孕不育,但是被告就病情及治疗方案与原告沟通不够,虽不能证明异位妊娠系由其造成,但是其治疗过程中存在诸多过错,给原告身体及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明显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4722.8元。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xx医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xx34722.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91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67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400元,被告承担239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明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荆 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