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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曾用名魏浩,无业。1992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1998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话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6年3月10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1000元;2006年3月17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月24日因持刀威胁他人安全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9月1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2月13日因吸食毒品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2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与前项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四千元,并对扣押的冰壶予以收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经淄博市淄川区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20日被监视居住。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魏某于2015年11月初的一天下午,在其都市丽景小区家中容留王某吸食冰毒一次。2、被告人魏某于2015年11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在其都市丽景小区家中容留王某吸食冰毒一次。3、被告人魏某于2015年1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四五点钟,在其都市丽景小区家中容留王某吸食冰毒一次。4、被告人魏某于2015年11月底的一天,在其都市丽景小区家中容留王某吸食冰毒一次。5、被告人魏某于2015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许,在其都市丽景小区家中容留李某吸食冰毒一次。6、被告人魏某于2015年12月11日晚上8时许,在其都市丽景小区家中容留李某吸食冰毒一次。7、被告人魏某于2015年12月12日上午7时许,在其都市丽景小区家中容留陈某吸食冰毒一次。8、被告人魏某于2015年12月15日晚上,在其都市丽景小区家中容留王某吸食冰毒一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魏某于2013年9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魏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1月份、12月份,五次在被告人魏某位于都市丽景小区的家中吸食冰毒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12月11日晚上,两次在被告人魏某位于都市丽景小区的家中吸食冰毒的事实。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2月12日上午7时许,在被告人魏某位于都市丽景小区的家中吸食冰毒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魏某、证人王某、陈某对魏某位于都市丽景小区家中的吸毒现场的辨认情况。3、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魏某、证人王某、陈某的甲基安非他明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4、书证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魏某受过的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被告人魏某于2013年9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7日被告人魏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魏某在2015年9月17日被判决后,没有履行过保外就医的程序。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魏某家中查获并扣押的用于吸食毒品的冰壶一个、壶头二个。发破案说明,证实案件的揭发侦破经过及被告人魏某系被抓获归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在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当庭对以上事实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处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魏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前犯新罪,应当将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对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判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零二十八天,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扣押的吸毒工具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郑 峰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司丽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