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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与何志坚、孙俊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何志坚,孙俊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758号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稠城银龙A区宾王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民。委托代理人钭坚勇、锁鸿,浙江智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志坚。被告孙俊雅。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志坚、孙俊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楼小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孙俊雅送达相应的法律文书,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锁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坚、孙俊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一份,被告孙俊雅为担保人。协议约定,被告参加原告推出的零预存话费租机活动,原告向被告提供苹果手机一台并随机赠送号码一个,号码为130××××1717,被告保证此号码在本协议签字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396元,被告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原告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有权收回重新利用;被告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被告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然而原告赠送被告的号码130××××1717号码已于2015年3月3日开始处于停机状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零预存花费租金活动”投入了巨额的人力、财力,以及不断的广告推广。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但给原告造成了话费、手机等直接损失,还使得原告无法取得二年合约期满后可获得的可得利益损失。为此,原告发函并上门告知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赔偿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要求:一、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二、判令被告何志坚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额9108元并支付违约金3600元;三、判令被告何志坚赔偿快递费20元;四、判令被告何志坚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300元;五、判令被告孙俊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志坚、孙俊雅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二、律师函复印件、快递单各一份,证明目的:因被告违约原告通知解除合同及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四、拆机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本案协议里绑定的电信号码130××××1717于2015年3月3日停机并于2015年8月12日拆机,被告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何志坚、孙俊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该证据系原件,由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律师函只是催告被告继续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证明目的中关于原告已主张解除合同的内容不予确认。证据3,该证据系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该证据加盖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的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载明130××××1717号码的受理工号为掌中数码,使用人为被告何志坚,于2015年3月3日停机,2015年8月12日拆机,实际使用时间为1个月,可以说明原告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存在协议以及被告已经违约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一家主营数码产品、手机、电脑机配件批发、零售的企业。为拓展业务,原告与通信运营商签订协议,由其面向消费者推出了零预存话费提供手机的营销业务。2015年2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原告向被告何志坚提供苹果6型号的手机终端一台(串号358368060391306),市场零售价为5288元;二、原告随机赠送被告号码一个,号码为130××××1717,被告保证此号码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在网不低于24个月,每月保底消费396元,被告停机2个月仍未缴纳欠费的,原告有权将该号码作销号处理并回收重新利用;三、如被告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本协议的,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手机归被告所有;四、被告违约未主动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告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俊雅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何志坚对上述协议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领取了苹果6手机一台和130××××1717号码一个,并预存了400元话费。涉案号码仅在网1个月时间,之后被告未再按约存入话费,涉案号码于2015年3月3日停机,并于2015年8月12日拆机。2015年8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邮寄债务催讨及诉讼警告的律师函一份,花去快递费2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将手机及号码交付给被告何志坚,被告何志坚也应当按照约定保证130××××1717号码在网24个月。然而,被告何志坚在预存了400元话费后就没有再继续交纳之后的话费,以致130××××1717号码在次月就断网停机,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何志坚仍未履行,应当认定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根据协议确定,如被告何志坚出现违约或提前终止协议的,则应全额支付协议内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如入网10个月停机的,则应补足剩余14个月),除此之外,被告何志坚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元,考察上述约定,即使130××××1717号码已经停机断网,被告何志坚仍需补足剩余月份的最低消费,说明被告何志坚承担上述违约责任无需以移动通信服务继续存在为前提,考虑合同法对于违约责任的类型规定,被告何志坚仍需全额支付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亦属于违约金的范畴,而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故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何志坚仅交纳了400元的话费,本院认为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应为23个月乘以396元减去4元,即9104元,因此原告可主张被告何志坚支付剩余入网月的最低消费9104元及违约金3600元。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快递费,亦符合法律规定,但上述费用应当以原告实际支出的数额为准,现原告提供的代理费发票金额为2500元,故对超出部分的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俊雅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被告何志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志坚、孙俊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对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和被告何志坚、孙俊雅于于2015年2月5日签订的《零预存话费营销协议》;二、被告何志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剩余入网月最低消费及违约金共计12704元;三、被告何志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快递费共计2520元;四、被告孙俊雅对被告何志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义乌市掌中数码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何志坚、孙俊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楼小康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金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