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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宜兴中燃能源有限公司、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宜兴中燃能源有限公司,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陆栋华,赵丽华,于天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134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朱光燕,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翔,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过剑晨,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宜兴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庄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苑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尧塘水北万新村。法定代表人苑隽,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陆栋华,女,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被告赵丽华,女,1939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于天任,男,1997年5月2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委托代理人蒋长卿(受陆栋华、赵丽华、于天任共同授权委托),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宜兴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中燃公司)、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坛中燃公司)、陆栋华、赵丽华、于天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翔、过剑晨,被告陆栋华、赵丽华、于天任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长卿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兴中燃公司、金坛中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5年1月20日,交通银行与宜兴中燃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1份,约定宜兴中燃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每笔贷款的币种、金额、用途、利率、期限、放款日、还款日以双方签署的《额度使用申请书》为准;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宜兴中燃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交通银行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交通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宜兴中燃公司承担等。同日,交通银行分别与金坛中燃公司、于秋明、陆栋华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金坛中燃公司、于秋明、陆栋华为宜兴中燃公司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宜兴中燃公司向交通银行出具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载明:宜兴中燃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使用借款合同项下的额度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6.5个基点;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每月20日结息。同日,交通银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宜兴中燃公司自2015年10月起未按约还款,交通银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于2015年11月13日提前到期。交通银行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约定支出律师代理费369307元。于秋明于2015年10月16日死亡,其父亲于剑尘先于其死亡。赵丽华、陆栋华、于天任分别为于秋明的母亲、配偶、儿子。请求判令:1、宜兴中燃公司立即向交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75122.06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122.0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9307元。2、对宜兴中燃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金坛中燃公司、陆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宜兴中燃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赵丽华、于天任在继承于秋明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兴中燃公司、金坛中燃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陆栋华、于天任、赵丽华共同辩称:陆栋华、赵丽华、于天任未参与宜兴中燃公司经营,对借款交付、欠息情况均不清楚;保证合同列明的保证人为于秋明,陆栋华仅作为于秋明的配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认可于秋明的保证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仅同意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宜兴中燃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交通银行应提供律师代理费已实际支付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交通银行与宜兴中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宜兴中燃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1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每笔贷款的币种、金额、用途、利率、期限、放款日、还款日以双方签署的《额度使用申请书》为准;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宜兴中燃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交通银行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交通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宜兴中燃公司承担。同日,宜兴中燃公司向交通银行出具申请书,载明:宜兴中燃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使用借款合同项下的额度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6.5个基点;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法,每月20日结息。同日,交通银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2015年1月20日,交通银行分别与金坛中燃公司、于秋明、陆栋华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合同列明的保证人为金坛中燃公司、于秋明,约定金坛中燃公司、于秋明为宜兴中燃公司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逾期罚息、律师代理费等;共有人声明条款:本人(姓名:陆栋华)系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已认真阅读并确认了本合同的所有条款,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陆栋华与于秋明均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一栏签字,陆栋华还在合同中的共有人声明条款下方的共有人签字一栏签字。自2015年10月起,宜兴中燃公司未按约还款,交通银行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于2015年11月13日提前到期。截至该日,宜兴中燃公司结欠借款本金1000万元、期内欠息75122.06元。2015年11月19日,交通银行与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交通银行因与宜兴中燃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约定交通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69307元。另查明,于秋明于2015年10月16日死亡,其父亲于剑尘先于其死亡。赵丽华、陆栋华、于天任分别为于秋明的母亲、配偶、儿子。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本息清单、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详情单、投递结果查询单、函、结婚证、户籍资料、户口注销证明、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银行分别与宜兴中燃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金坛中燃公司、于秋明、陆栋华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宜兴中燃公司未按约还款,交通银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宜兴中燃公司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应向交通银行返还全部尚欠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复利,并承担交通银行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银行已聘请律师提起诉讼,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为实现债权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金坛中燃公司、于秋明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陆栋华在保证合同保证人一栏签字,应当认定其作出了保证的意思表示,其在保证合同中共有人声明条款共有人栏签字,承诺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不影响交通银行要求其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陆栋华关于仅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于秋明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赵丽华、陆栋华、于天任应在继承于秋明遗产范围内对于秋明的保证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宜兴中燃公司、金坛中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中燃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75122.06元、逾期罚息(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75122.0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69307元。二、对宜兴中燃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金坛中燃公司、陆栋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对宜兴中燃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赵丽华、于天任在继承于秋明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9892元,已由交通银行预交,由宜兴中燃公司、金坛中燃公司、陆栋华、赵丽华、于天任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交通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陶 玉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 俭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