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付××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9日经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执行。现候审。公诉机关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付××醉酒后驾驶津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沿泗水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博花园小区附近时,其所驾车前部与前方顺行的王××驾驶的津R×××××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吉利牌轿车乘车人孟××、何××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付××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3.49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付××当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后赔偿王××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赔偿孟××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赔偿何××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均达成和解协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联合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和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18日止,已折抵八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晓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左家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