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刑初9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身份证号码:×××455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明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7日00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鹤山大道由广州往开平方向行驶,至鹤山大道碧桂园红绿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翻侧倒地,过路群众发现后报案,交警到场处理,将杨某送医院抽取血液检验。经检验,杨某血液样本中的酒精浓度为113.78mg/100ml,达醉酒标准。同年9月24日,杨某主动前往交警中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破案经过,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类型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主动缴交一定数额的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是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又有自首情节,且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除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外,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真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吕嘉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