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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百宏与张德、余峥波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百宏,张德,余峥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114号申请执行人王百宏,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工,住甘肃省宁县。被执行人张德,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盐池县人,小学文化,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余峥波,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盐池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作出的(2011)金民初字第41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8565元(含执行费50元),未执行标的8565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德、余峥波在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有未领取的工程款,本院向宁夏乾坤广告装潢设计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扣留(提取)裁定。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张德、余峥波的银行账户、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张德、余峥波无存款、车辆、房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依法将张德、余峥波列入失信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41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路 玮代理审判员  王立军代理审判员  秦慧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纪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