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24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汪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4刑初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住汪清县。现因伤害他人,于2015年3月30日被汪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4月12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1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蔄某,汪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李某某,汪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汪清县汪清镇裕祥小吃部二楼,因琐事用脚踢打于某嘴部。经鉴定,于某口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经过、户籍信息、图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犯罪时系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又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李艺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敬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