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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3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湖南都市职业学院与邓茂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都市职业学院,邓茂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3914号原告湖南都市职业学院,住所地:长沙县黄花镇黄龙新村国际空港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良,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桔辉,系该学院职工。被告邓茂忠。原告湖南都市职业学院诉被告邓茂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2日开始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要点:1、该125000元借款系被告购买工作用车,原告曾口头承诺被告工作满一年归被告所有;2、认为该125000元系与原告的借支关系,属于单位内部管理问题,应按单位内部财务制度处理;3、原、被告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还欠被告工资,就算是欠原告125000元,也可以相应抵扣;4、原、被告之间的聘任协议已明确约定不计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2年4月3日,原、被告签订聘任协议,约定被告的工作职责为负责学院的招生;2、2012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25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支125000元购买汽车;上述款项,原告直接付至被告指定的湖南省裕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购买后登记在被告名下归被告个人使用;3、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4、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从2015年11月2日起以1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对此不执异议。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是否应当归还购车款125000万元。原告认为,该购车款系被告个人借款,应当归还给原告;被告认为,系被告购买工作用车,原告曾口头承诺被告工作满一年归被告所有,且原告还欠被告工资,就算是欠原告125000元,也可以相应抵扣;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明确载明借款125000元用于购车,且该车购买后登记在被告名下归被告个人使用;被告辩称原告口头承诺被告工作满一年归被告车归被告所有,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原告尚欠被告工资未支付,此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谋途径解决;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25000元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是否应支付从2015年11月2日起以1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认为,双方虽未约定利息,但应自催告被告还款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认为,聘任协议明确约定该125000元购车款不计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虽未约定利息,聘任协议亦载明不计利息,但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1、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欠原告湖南都市职业学院借款125000元,原告湖南都市职业学院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债权,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经原告催告后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茂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都市职业学院借款1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由被告邓茂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张瑜附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