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尤匡平与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谷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匡平,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谷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2417号原告:尤匡平。委托代理人:卢修永,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菊仙,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春潮中路春合苑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753240500F。法定代表人:谷小平。被告:谷小平。原告尤匡平与被告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竹房地产公司)、谷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翠竹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2.被告谷小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翠竹房地产公司名下的坐落于东北塘街道芙蓉山庄B区72号房地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翠竹房地产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坐落于江苏省无锡市东北塘街道芙蓉山庄B区72号房屋系被告翠竹房地产公司所有。2014年3月11日,原告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翠竹房地产公司为借款人(乙方)、被告谷小平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即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2%的固定利率支付,按月结算。本合同项下债务由乙方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由丙方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2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本合同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乙方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原告有权选择现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乙方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借款合同还对提前还款、逾期利息等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翠竹房地产公司又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翠竹房地产公司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坐落于江苏省无锡市东北塘街道芙蓉山庄B区72号房屋为上述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为15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经过2年。翌日,原告与被告翠竹房地产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并取得房屋他项权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4日向被告翠竹房地产公司交付借款1500000元。被告翠竹房地产公司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3日,本金及其余利息原告至今未收回。另,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尤匡平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原告尤匡平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原告尤匡平有权对被告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无锡市东北塘街道芙蓉山庄B区72号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按抵押权顺位在上述第一项债务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谷小平对被告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尤匡平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谷小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5元(已减半),由被告无锡市翠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谷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03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陈海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