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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8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文玉阁诉被告张雷、被告曲世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玉阁,曲世禄,张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80号原告文玉阁,男,1949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开原市上肥地满族乡关山村*组**号。委托代理人王芮平,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世禄,男,1987年10月8日生,住开原市金沟子镇刘家屯村*组。被告张雷,男,汉族,1971年3月5日生,满族,住开原市新城时代**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地址开原市新华路155号。负责人孟立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春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文玉阁与被告张雷、被告曲世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开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收诉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文玉阁委托代理人王芮平,被告张雷,被告中保开原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世禄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玉阁诉称,2015年7月8日7时许,在开原市文化路大戏院东,被告曲世禄驾驶车主为张雷的辽M37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倒车行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开原市中心医院住院93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43380.66元、伙食补助费4650元、护理费8950.32元、误工费265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5667.4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700元、二次手术费7800元、物品损失1800元、辅助器具902元、复印费75元等各种经济损失118925.38元。被告张雷辩称,我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退还原告垫付31000元。被告中保开原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文玉阁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任。2.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93天,二级护理。3.医药费收据及明细43380.66元,证明原告住院医疗的情况。4.误工证明、雇用临时安全合同,证明误工费损失。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1700元,证明十级伤残及二次手术费7800元。6.交通费2000元和复印费票据,证明因被撞伤交通费损失和复印费损失。7.轮椅发票902元,证明购买轮椅车损失。8.手机发票2张1800元,证明手机受损的事实。被告张雷为其辩述理由提供证据如下:保单两份,证明投保交强险三者险100万元。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张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保开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对4号证据认为,误工证明原告签订的是临时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有稳定收入,公司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5号证据申请重新鉴定,七日内提供书面材料,逾期视为公司放弃权利,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理赔范围内;对6号证据认为,过高,法院酌定;对7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为原告所用,不同意赔偿;对8号证据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证明实际损失。原告及被告中保开原公司对被告张雷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7时许,在开原市文化路大戏院东,被告曲世禄驾驶辽M377**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倒车行驶,将原告撞伤。案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曲世禄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开原市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侧坐骨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左侧髌骨骨折、头部外伤、阴囊外伤,医院住院93天,二级护理,花住院费42465.82元,门诊检查治疗费914.84元,共计43380.66元,自行购买手动轮椅车一台9**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花销75元。另查,被告曲世禄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张雷所有,在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率100万元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后,被告张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1000元。又查,原告文玉阁为开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雇用的临时员工,工作期间月收入30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未领取工资。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和二次手术鉴定,2016年3月17日,本院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法医学鉴定。2016年3月30日,该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文玉阁因交通事故受伤,左粗隆间骨折术后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0%,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7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鉴定结论及被告张雷提供的保险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身体健康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被告驾驶肇事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部责任,本院对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张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不计免赔率100万元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应由被告中保开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索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中保开原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被告张雷所保险的险种范围,被告张雷,被告曲世禄不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张雷所垫付的费用由原告退回。关于原告文玉阁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开原市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为该单位外请的临时员工,无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证明,故无法认定其工作的稳定性、长期性以及工资收入的事实,又因原告年龄66周岁,属于农业人口性质,比照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每日35.51元计算误工损失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原告护理工损失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每日96.24元予以保护。原告请求交通费损失2000元和复印费损失,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相关证据,根据原告住院医疗天数和病情的实际需求及复印病志的事实,酌情保护500元;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请求,根据原告居住生活的实际情况,按照农村居民待遇给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质疑,要求给予7天的研究期限,但在限定期间内未提出申请,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精神损失请求,考虑原告伤残程度给予4000元。原告请求器具费用902元,虽没有医嘱购买,但考虑原告的伤情需要给予保护。原告请求手机损失1800元,因原告所提交的发票不能证明手机损坏的事实,对其请求无法支持。故原告文玉阁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3380.66元;2、护理费:96.24元X93天=8950.3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X93天=4650元;4、误工损失费:35.51元X262天=9303.62元(至定残前一日);5、伤残赔偿金11191元X10%元X13年=14548.30元;6、二次手术费用78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司法鉴定费1700元;9、交通费500元;伤残器具费用902元,共计:95734.90元。故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险种范围内赔偿原告文玉阁合理经济损失66354.90元(原告总的经济损失95734.90元减去被告张雷垫付款31000元=64734.90元+承担诉讼费用1620元);二、被告张雷,被告曲世禄不承担赔偿责任;三、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退回被告张雷为原告文玉阁垫付款29380元(31000元-1620元=29380元)。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执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原告文玉阁自负1050元,由被告张雷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杨显华审判员 史书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娇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