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21民初107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鲍永琪、周根地与吴江市腾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永琪,周根地,吴江市腾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21民初1071号之二原告:鲍永琪。原告:周根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泳,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腾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吴江市同里镇屯村方港村。法定代表人:王龙弟。本院在审理原告鲍永琪、周根地与被告吴江市腾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鲍永琪、周根地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鲍永琪、周根地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并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鲍永琪、周根地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197元,减半收取1209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099元由原告鲍永琪、周根地负担。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忠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