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商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泗阳县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红霞、王朝阳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泗阳县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红霞,王朝阳,刘斌,王晴天,刘久国,夏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商初字第00787号原告泗阳县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众兴镇城厢社区(城厢社区管理办公室北侧)。法定代表人马丽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光辉,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文婷,江苏中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霞。被告王朝阳。被告刘斌。被告王晴天。被告刘久国。被告夏新华。原告泗阳县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红霞、王朝阳、刘斌、王晴天、刘久国、夏新华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泗阳县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红霞、王朝阳、刘斌、王晴天、刘久国、夏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泗阳县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红霞、王朝阳经被告刘斌、王晴天、刘久国、夏新华担保,于2013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11月27日归还,月利率为20‰。借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没有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刘红霞、王朝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被告刘斌、王晴天、刘久国、夏新华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被告刘红霞、王朝阳、刘斌、王晴天、刘久国、夏新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泗阳县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刘红霞作为借款人、被告王朝阳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刘斌、王晴天、刘久国、夏新华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金额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刘斌、王晴天、刘久国、夏新华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3年5月28日,原告出借200000元给被告刘红霞,被告刘红霞在原告出具的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转账支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红霞、王朝阳、刘斌、王晴天、刘久国、夏新华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义务。原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后,在借款到期时,被告刘红霞、王朝阳作为借款人应当及时还款,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斌、王晴天、刘久国、夏新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红霞、王朝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泗阳县巾帼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刘斌、王晴天、刘久国、夏新华对被告刘红霞、王朝阳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之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7元(原告实际交纳6527)、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红霞、王朝阳、刘斌、王晴天、刘久国、夏新华负担,其余1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27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汇款账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审 判 长 刘慧玲代理审判员 何伟成人民陪审员 程道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