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25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刘庆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刘庆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254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负责人:洪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合肥分行)与被告刘庆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长李一军、人民陪审员谢静露、徐圣玉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招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沈佐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合肥分行诉称:2013年1月24日,招行合肥分行与刘庆飞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应刘庆飞申请,招行合肥分行授信刘庆飞180万元授信额度,刘庆飞可在上述授信额度内通过周转易功能获取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即执行年利率为8.1%,同时约定,若刘庆飞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行合肥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并约定,若刘庆飞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招行合肥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借款人以其所有的位于肥西县花岗镇孙集农贸市场,对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招行合肥分行依约发放贷款,而刘庆飞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7月14日,刘庆飞欠付逾期本金180万元、罚息111780元、利息7004.32元、复息434.66元。上述款项经招行合肥分行催要未果,现招行合肥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庆飞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80万元、罚息111780元、逾期利息7004.32元、复息434.66元(罚息、利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之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承担律师费2万元;2、刘庆飞以其提供的抵押物优先清偿上述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及招行合肥分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招行合肥分行对该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庆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刘庆飞与招行合肥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行合肥分行向刘庆飞提供18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自2013年1月24日起到2018年1月24日止。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授信申请人委托授信人从合同约定的扣款账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并约定刘庆飞以其名下位于肥西县花岗镇孙集农贸市场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同日,刘庆飞和招行合肥分行签订《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刘庆飞以其名下一卡通作为“周转易卡”,授信总额度为180万元,消费贷款期限为12个月,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执行年利率为8.1%,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招行合肥分行依约发放贷款,但刘庆飞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7月14日,刘庆飞欠付贷款本金180万元、罚息111780元、逾期利息7004.32元、复息434.66元。上述事实,由招行合肥分行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个人贷款/授信额度申请表、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抵押物明细表、房产证、他项权证、欠息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涉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招行合肥分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刘庆飞未能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构成违约,招行合肥分行有权依约要求刘庆飞偿还拖欠的贷款本息,对招行合肥分行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刘庆飞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尽担保之责。另招行合肥分行诉请律师费,未提供发票等证据证明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180万元、罚息111780元、逾期利息7004.32元、复息434.66元(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若被告刘庆飞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以刘庆飞所有的位于肥西县花岗镇孙集农贸市场拍卖、变卖价款或者折价后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33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533元由被告刘庆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一军人民陪审员 谢静露人民陪审员 徐圣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晨晨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