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郭禹鹏,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夏国萍,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铁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刘某甲为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初字第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王红娜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毓翀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乙与刘某甲于1997年相识,2003年5月21日在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开始分居,2015年4月21日刘某甲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乙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8月25日刘某乙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刘某甲同意离婚,现刘某乙与刘某甲争议财产为坐落于龙沙区纸厂小区62号楼4单元101室房产一处。2015年8月25日,刘某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乙要求离婚,刘某甲同意离婚,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刘某乙、刘某甲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纸厂小区62号楼4单元101室房产。刘某乙、刘某甲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房产购买时间为2002年,刘某甲提供的滨江小区居委会证明内容为“刘某甲曾经居住在纸厂小区15号楼-1-401室,前去您处办理相关事宜”,此证明不能证明刘某乙、刘某甲同居的事实。刘某乙提供的证人杨某某、蒋某甲证明,内容为“本人刘某甲曾经与刘某乙在15号楼共同居住,特此请邻居证明”,亦未体现刘某乙、刘某甲同居的时间,另证明中括号中内容(1998年老太太身故开始到2004年搬到新楼)为证明人签字后刘某甲自己填写的。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买房出资,故刘某甲要求分割房产的主张,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刘某乙与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刘某乙、刘某甲各承担150.00元。刘某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刘某甲提供的滨江小区居委会证明,证人杨某某、蒋某甲证明都不能证实刘某甲和刘某乙在购房时是同居关系,这明显错误。刘某甲提供的滨江小区居委会证明,虽没有说明时间,但证人杨某某、蒋某乙证明刘某甲和刘某乙在购房时是同居关系,并且在2002年买房时是刘某甲去办理的,购房款是刘某甲交的。2003年房屋交付后是刘某甲拿钱装修的,这些事实都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此不给予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错误。二、原审法院故意回避了刘某甲办理购房合同手续,出资购房,装修购买后诉争房屋的事实,而且原审法院也没有认真审查诉争房屋是在刘某甲和刘某乙登记结婚后才取得的事实,原审法院在没有全面审查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事实,必然会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针对刘某甲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刘某乙答辩称: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是事实,刘某甲与刘某乙婚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该房屋是刘某乙婚前个人财产,只是在婚后刘某甲将刘某乙的房屋相关手续保管,刘某甲称其交的房款没有任何证据。在2015年刘某甲作为原告起诉时,刘某甲已经将上述事情此阐述的非常明确,该房屋与其无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某乙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刘某甲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本案诉争的坐落于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纸厂小区62号楼4单元101室房产,于双方登记结婚前购买。从购买房屋合同书、交款收据及房屋档案等证据均证明产权所有人为刘某乙。刘某甲称该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由其交纳购房款,并出资装修的,对此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与刘某乙购房前同居的事实。故对刘某甲要求分割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刘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虹审 判 员 李颖莉代理审判员 王红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毓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