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2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莫明·麻木提诉斗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2922民初671号原告莫明·马木提,男,维吾尔族,1974年2月15日出生,农民,现住阿克苏市。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霞光里18号佳程广场B座20层C、D单元。法定代表人高在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季增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崔京美,该公司职员。被告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住所地温宿县托峰路4号。法定代表人崔荣军,该公司经理。本院受理的原告莫明·马木提诉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新疆千里马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莫明·马木提与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对于争议的解决方式,明确约定为“因本合同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各方无法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而本合同的签订地点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且原告莫明·马木提在诉状中已明确原告莫明·马木提与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曾在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过,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申请与事项相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斗山(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业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靳 磊翻译图尔迪·热西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