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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3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唐山宝路塑胶有限公司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宝路塑胶有限公司,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100号原告:唐山宝路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刘各庄西村村南北院。法定代表人:魏文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建忠,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营,河北锐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28号。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其玖,该公司职员。被告:唐彬,职员。原告唐山宝路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宝路塑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滨湖庄园201-204号楼的建筑商,被告唐彬系该公司职员。2009年,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PVC线管、方盒等水电材料,经过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7700元,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货款37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对账核算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700元;证据二、录音光盘及笔录,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唐彬系被告公司的员工,其在对账核算单上签字代表的是公司。被告唐彬承认在其离开公司以后,将本案诉争的货款账目交给公司会计李向东了;证据三、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7700元属实。证人系原告与被告公司直接签订对账核算单的经手人,签订核算单的时候,被告公司承诺货款于2009年底一次性付清,并将双方签订的合同、送货单、入库单以及所打的欠条收回。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推托未付。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唐彬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PVC线管、方盒、直接等水电材料,用于其承建的位于唐山市路南区的滨湖庄园201-204号楼工程项目。2009年11月26日,经过双方对账,货款累计37700元,约定于2009年年底一次性付清。对账方签“唐山宝路塑胶有限公司”、“唐山宝路塑胶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章,核算方签“唐彬”名并按手印。该款至今未付。另,被告唐彬原系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对账核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货物,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理应给付货款。原告所提交的对账核算单形式虽有欠缺,考虑到市场交易的实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给付货款37700元。原告请求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称其所签合同及送货单等已被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回,无法证明双方对此进行了约定,且原告在送货6年后才提起诉讼,不能排除其自身原因所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唐彬系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员,系职务行为,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唐彬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等一系列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宝路塑胶有限公司货款37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3元,由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贺人民陪审员  郑宗权人民陪审员  韩永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