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刑更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牟现青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更346号罪犯牟现青,曾用名刘显明、熊国臣,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小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1日作出(2012)通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牟现青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牟现青未上诉,检察机关未上诉。经本院复核审理,于2012年11月27日以(2012)内刑一复字第50号刑事裁定,核准原判。2013年3月15日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7日调入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于2015年12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6年3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保安沼监狱以罪犯牟现青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罪犯牟现青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牟现青因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现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满。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罪犯牟现青确无故意犯罪。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牟现青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牟现青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无期徒刑的刑期自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学雷代理审判员 范 智代理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智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