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程道雄与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通风纠纷、相邻采光、日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道雄,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1719号原告:程道雄,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委托代理人:蔡志军,男,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正街**号。组织机构代码:56272569-5。法定代表人:卢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青青,女,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思军,女,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程道雄与被告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相邻通风、采光、日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清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亮、人民陪审员郭小倩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道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志军与被告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青青、陈思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道雄诉称:武穴市实验中学4号宿舍楼系砖混结构,共六层高,南北朝向。程道雄是该宿舍南单元一楼居民,房屋建筑面积62.78平方米。2015年,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武穴市实验中学4号宿舍楼的南侧兴建成一幢三十二层、主体高度为99.30米的长江名苑大楼。长江名苑大楼与实验中学4号宿舍楼间距没有达到南侧建筑高度的1.18倍,严重影响了程道雄房屋的通风、采光,给程道雄的生活带来了较大不便。故起诉要求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62780元。原告程道雄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建房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程道雄房屋的建筑面积62.78平方米,程道雄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武穴国用(2014)第010007006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宗地图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长江名苑大楼所处的方位,长江名苑大楼的土地使用权归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据三、长江名苑规划认定总平面图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长江名苑大楼由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建成,大楼与武穴市实验中学4号宿舍楼的间距没有达到南侧建筑高度的1.18倍,影响了程道雄房屋的通风、采光;证据四、武穴市发展和改革局武发改[2013]17号文件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长江名苑大楼属棚户区改造工程;证据五、《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及武穴市城乡规划局对武穴市实验中学4号宿舍楼住户日照时间说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长江名苑大楼建成后,程道雄房屋的日照时间少于3小时,长江名苑大楼影响了程道雄的房屋采光。被告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辩称:一、程道雄未提供证据证明是相邻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二、长江名苑小区已被纳入旧城区改造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规定,南北向排列间距是房高的0.7倍,东西向排列间距是房高的0.5倍。长江名苑大楼与武穴市实验中学4号宿舍楼的间距符合法律规定;三、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办理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长江名苑小区,已经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长江名苑小区属于旧城区改造工程,新建住宅日照标准适用于大寒日日照时间不低于1小时的规定。根据武汉科技大学城市建设学院作出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程道雄的房屋阳台及窗户日照时间均在2小时以上,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并未侵害程道雄的采光权,故应当依法驳回程道雄的请求。被告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国有土地使用证》武穴国用(2014)第010007006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建长江名苑大楼手续合法;证据二、《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武穴市人民政府[2012]26号专题会议纪要、武穴市人民政府[2013]14号常务会纪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武穴市实验中学4号宿舍楼已纳入武穴中学新校建设项目,即将面临拆迁,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侵犯程道雄的采光权;证据三、武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武政办发[2012]30号文件、2012年6月月12武穴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旧城自主改造遗留问题处理的项目公示》、2013年3月1日武穴市城乡规划局《关于沿江大道原轻工局宿舍区翻建纳入棚户区改造的意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长江名苑小区系旧城区改造项目工程。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原告程道雄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原告程道雄对被告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原告程道雄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程道雄是房屋所有权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长江名苑大楼影响原告程道雄房屋采光;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长江名苑大楼建设工程不属于棚户区改造工程;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长江名苑大楼影响了原告程道雄房屋采光。原告程道雄对被告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已侵犯原告程道雄的采光权;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长江名苑大楼属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程道雄提交的证据一是原告程道雄与武穴市实验中学签订的建房合同,合同证实实验中学4号宿舍楼由该校教师自筹资金兴建,原告程道雄自筹资金33404.39元,取得了该宿舍楼南单元一楼房屋的使用权,尽管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但原告程道雄有权使用和支配该房屋,原告程道雄作为本案的原告适格,对证据一予以采信;证据三长江名苑规划认定总平面图,图上反映长江名苑大楼与实验中学4号宿舍楼间距为12.8米,至于是否影响了原告程道雄房屋的采光,应结合其他的证据综合分析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四武穴市发展和改革局武政办发[2012]30号文件《关于原轻工局宿舍棚户区改造项目申请报告核准的通知》,其内容能证实长江名苑大楼属棚户区改造工程,予以采信;证据五中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和武穴市城乡规划局出具的实验中学4号宿舍楼日照时间情况说明,能证明原告程道雄房屋在2015年1月20日(大寒日)的日照时间为0.7小时,被告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此有异议,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是否影响原告程道雄房屋的采光,应根据长江名苑大楼建成后原告程道雄房屋日照时数的变化情况予以认定。被告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范围,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的武穴市人民政府[2012]26号专题会议纪要和武穴市人民政府[2013]14号常务会纪要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证据三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武穴市实验中学部分教师自筹资金建造4号宿舍楼,房屋六层高,南北朝向。程道雄是该宿舍南单元一楼居民,居室两扇窗户,建筑面积62.78平方米。原武穴市轻工局宿舍在武穴市实验中学4号宿舍楼南侧,武穴市沿江大道北侧。2013年,原武穴市轻工局宿舍被纳入武穴市棚户区改造工程。2014年5月20日,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取得该地块3450.83平方米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在此拟建长江名苑大楼。2014年8月12日,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了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9月4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4年10月9日,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长江名苑大楼拟建前,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武汉科技大学城市建设学院对拟建项目建成后是否给武穴市实验中学4号宿舍楼的日照造成影响作鉴定,2015年4月24日武汉科技大学城市建设学院出具《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该报告载明:“三、日照分析项目情况…(五)日照分析软件的计算参数设置:分析城市:武穴,北纬29度51分,东经115度33分。分析日期:1月20日(大寒日)。有效时间段:8:00-16:00,日照标准有效时数不低于:3小时,时间累计方式:全部累加,窗分析方式:满窗分析,时间计算精度:1分钟,采样点间距:1.0米。四、日照分析标准及依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版)条文。5.0.2住宅间距,应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理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5.0.1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表5.0.2-1规定,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1)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3)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七、日照分析结论1、根据计算结果和日照分析图可以得出如下总结:A.拟建单体建筑后,周边4号建筑南立面东段较原状日照有所改善,且大多数窗户满足国家规定大寒日3小时要求,西段有一列窗户3-1、4-1、5-1、6-1号窗日照时数0.6小时,该列居室不能满足国家规定;第2层为公寓长走道封闭阳台,日照时数在2-3.1小时之间,第1层日照不能满足要求,具体分布见立面日照等时线图;3-6层部分窗户第2列窗户(阳台转角窗)日照时数0-0.5小时;第3列窗户(阳台)日照时数2.7-3.1小时;第4列窗户(阳台)日照时数3.1-3.4小时;第5列窗户日照时数3.2-3.6小时;第6列窗户(阳台)日照时数3.3-3.9小时;第7列窗户(阳台)日照时数3.4-4.1小时;第8列窗户日照时数3.3-4.3小时;第9列窗户日照时数3.1-4.5小时;第10列窗户(阳台)日照时数2.8-4.7小时;第11列窗户(阳台)3-11日照时数2.4-2.8小时;其上部窗户日照时数3.0-4.8小时;第12列窗户(卫生间)日照时数1.0-1.2小时;第13列窗户(客厅)日照时数0.9-1.2小时。B.每户居室窗户少于4个,必须要有1窗户达到日照要求;每户居室窗户大于等于4个,必须要有2窗户达到日照要求,以此判定本案大多数住户日照满足国家规定大寒日3小时日照标准要求。2、拟建建筑建设前现状4号楼(公寓楼)南立面1楼日照不满足国家规定要求,2层东段部分窗户受东面建筑影响有少部分不满足日照要求,3层以上满足国家要求。拟建后比较日照时数较拟建前有所减少。(二)窗日照时间分析表…”。2015年7月13日,武穴市城乡规划局对照日照时间分析表对武穴市实验中学4号宿舍楼各住房日照时间作具体说明,程道雄房屋在2015年1月20日(大寒日)窗户的日照时间为0.7小时。建成后的长江名苑大楼,三十二层高,大楼主体高度99.30米,与实验中学4号宿舍楼房屋间距12.8米。程道雄认为长江名苑大楼与武穴市实验中学4号宿舍楼房屋间距没有达到南侧建筑高度的1.18倍,严重影响了程道雄房屋的通风采光,要求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每平方米1000元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62780元。本院认为:通风、采光和日照是衡量居住质量的重要指标之一。《物权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江名苑大楼是否影响原告程道雄房屋的采光、日照。对此,原告程道雄与被告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均提供了武汉科技大学城市建设学院出具的《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该报告证实:“拟建建筑建设前现状4号楼(公寓楼)南立面1楼日照不满足国家规定要求,2层东段部分窗户受东面建筑影响有少部分不满足日照要求,3层以上满足国家要求。拟建后比较日照时数较拟建前有所减少”。原告程道雄房屋在武穴市实验中学4号宿舍楼南单元一楼,尽管在长江名苑大楼拟建前该房屋日照时数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日照标准要求,但长江名苑大楼建成后,导致房屋日照时数较拟建前有所减少。由此可以认定长江名苑大楼对原告程道雄房屋的采光和日照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被告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对原告程道雄进行赔偿。鉴于我国法律目前对此类案件未制定明确的赔偿标准,本院根据原告程道雄房屋受遮挡以后,房屋价值贬损,且由于采光时间减少室内照明及设备使用时间都相对延长,并使居住人的身心及精神受到压抑,由此产生费用,综合以上因素,同时结合本地房地产的行情,酌情认定被告金典房地产开发公司按每平方米500元的标准给予原告程道雄赔偿,赔偿原告程道雄3139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道雄31390元;二、驳回原告程道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9元,由原告程道雄、被告湖北金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68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清强审 判 员 王 亮人民陪审员 郭小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堂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