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11民初4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秀娟与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娟,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4405号原告李秀娟。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人孔维富,经理。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根才,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秀娟与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秀娟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二被告银行存款2215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李秀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秀娟查封被告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山东宁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215万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的申请。审判员  左殿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