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5民初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内乡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乡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民初197号原告内乡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乡县。法定代表人谭连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军,内乡县湍东镇中心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内乡顺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人代理人刘志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松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9日14时50分,驾驶人乔某某驾驶内乡县坤鹏物流有限公司的豫R×××××(豫R×××××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559KM+800M处时,道路东侧护栏相撞后侧翻于路边水沟中,造成豫R×××××(豫R×××××挂)号车驾驶人乔某某受伤,该车乘坐人张某某当场死亡,该车乘坐人杨某甲受伤,以及该车所载车辆豫R×××××(豫R×××××)号车上乘坐的贾某某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经修理共花费修理费86500元。内乡坤鹏物流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根据保单约定,被告应赔偿货损险30000元,根据民诉法二十四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物损失费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事实。2、保单二份,证实坤鹏物流与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关系及保险金额。3、行车证,证实事故车辆是被保险车辆。4、货物运输协议,证明原告车辆与被保险车辆之间有运输合同关系。5、三名证人证言,证实投保人在办理车辆保险时,被告方没有尽到说明义务,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内容不了解,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方无法律效力。被告辩称:在法院依法查清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或被告提供事故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若事故车辆是特种车辆,需提供道路运输资格证及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原件,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的免赔拒赔,我司愿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车辆行驶证显示是内乡坤鹏物流公司,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代签人代签行为有效。投保人对保险合同的认可,说明签订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说明对保险人保险条款的认可,同时保险公司也尽到了说明义务。本院认为,证人杨某乙作为被告公司的业务员,其证言的真实性应予认可,结合三位证人证言,可以查明在办理该保险合同时,被告公司没有就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无效,对此异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和3日,内乡坤鹏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豫R×××××、豫R×××××挂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上货物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2015年9月28日原告车辆与内乡坤鹏物流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书,由坤鹏物流所有的车辆豫R×××××、豫R×××××挂运载原告所有的豫R×××××(豫R×××××)车辆。2015年9月29日14时50分,坤鹏物流车辆驾驶人乔某某驾驶豫R×××××(豫R×××××挂)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559KM+800M处时,与道路东侧护栏相撞后侧翻于路边水沟中,造成豫R×××××(豫R×××××挂)号车驾驶人乔某某受伤,该车乘坐人张某某当场死亡,该车乘坐人杨某甲受伤,以及原告车辆豫R×××××(豫R×××××)号车上乘坐的贾某某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车辆经修理共花费修理费8650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根据保单约定,向被告申请人理赔货物损失险30000元,被告拒赔,双方产生诉争,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坤鹏物流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坤鹏物流已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的保费,已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被告公司在坤鹏物流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依据该保险合同申请理赔时,亦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但保险事故的发生后,被告以该事故违反保险条款的约定为由拒赔,属于违约,原告的诉请符合保险条款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在办理保险时被告对保险条款已尽到说明义务,应对坤鹏物流产生法律效力。由于被告没有证据表明其在办理保险合同时尽到其义务,且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没有尽到该义务,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因该费用的产生是由于被告拒赔后原告方增加的合理费用,故应当由被告承担,对此辩称亦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物损失保险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充飞审判员 孙晓峰陪审员 马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松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