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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宿州鑫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孙矿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鑫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孙矿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2671号原告:宿州鑫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宿怀路(宿州市金安机动车驾驶服务公司综合楼10-13号),组织机构代码09247349-6。法定代表人:杨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仲江,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矿伟,男,汉族,1992年9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区。原告宿州鑫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矿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庆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鑫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仲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鑫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18日,被告购买原告经销的重汽牌自卸汽车一台,价格17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3万元。原、被告于2015年9月3日签订书面《垫资还款协议》约定:l、被告(乙方)欠原告(甲方)的3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归还完毕,逾期按照月息2分收取利息;2、被告(乙方)用所购买的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实现债权的律师等。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本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并约定其他条款。被告拖欠原告的3万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还。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欠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3月10日为24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2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被告孙矿伟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8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宿州鑫易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自卸车1辆,规格型号ZZ3311M386G,单价28.5万元。合同签订时首付定金6万元,定金到账后合同生效,提车前一次性付清全部车款,定金可冲抵车款。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9月3日,被告提车时付部分车款,双方签订《垫资还款协议》,约定:原、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原告出售给被告重汽牌自卸车1台,型号为ZZ3311N386GD1,合同约定被告应付购车款17万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尚欠原告购车首付款及欠款的利息合计3万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如逾期不还,按照2分月息收取。原告同意以其购买的本协议所及的车辆作为欠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该欠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拖车费等)。否则,每逾期1天,需按照逾期日之后的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埇桥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同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现欠宿州鑫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万元,其中本金3万元,利息0元。该欠款将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时间按时足额归还,否则可以按照《还款协议》中的约定追究本人的责任。尔后,被告未有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给付车款,2016年3月15日,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宿州鑫易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垫资还款协议》、《欠条》、《安徽增值税发票》代理费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宿州鑫易公司工业品买卖合同》、《垫资还款协议》及被告书写的《欠条》,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应依《垫资还款协议》约定支付尚欠货款3万元,而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原告主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被告在《垫资还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31日,如逾期不还,按照2分月息收取”,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0元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矿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宿州鑫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矿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宿州鑫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孙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6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农行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庆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岩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