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2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诉刁喜民信用卡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刁喜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281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22号1-20层。负责人尹兆君,行长。委托代理人唐耀坤,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墨,女,1989年6月14日出生。被告刁喜民,男,1981年7月5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与被告刁喜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满建伟担任审判长,法官周韬、韩永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唐耀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刁喜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2014年1月16日,刁喜民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刁喜民开卡消费后,未按《领用合约》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其名下信用卡用款,截至2015年6月15日,已经累计欠款本息合计42515.13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刁喜民仍未清偿。故交通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刁喜民立即支付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2515.13元(截至2015年6月15日,本金36398.46元,利息6107.67元,费用9.00元),利息、费用须按《领用合约》规定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交通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信用卡申请表附领用合约、交易明细、刁喜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刁喜民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刁喜民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交通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交通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刁喜民填写了交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交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申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申请表所附《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刁喜民应按交通银行规定的内容和方式,准确、完整、真实地提交信用卡申请信息和证明资料;交通银行可在适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向刁喜民另行授予或在信用额度内划定专门用于分期付款、透支取现或转账等用途的授信额度;信用卡的所有权归交通银行,仅限刁喜民本人使用;刁喜民收到卡函后,应及时了解交通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和指定的账单日,认真阅读有关信用卡使用的说明资料,按交通银行规定的方式激活信用卡,并立即在卡片背面的签名栏内签上与申请资料相同的姓名;经密码或验证要素校验通过,交易即视为刁喜民本人所为并由其承担交易款项;应还款项为刁喜民在交通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信用卡的本金、透支利息和费用等;刁喜民应对主卡及其所有附属卡产生的全部应还款项承担偿还责任;刁喜民如在账单日后的合理时间内未收到账单,应主动通过客服热线、电子银行或交通银行认可的其他方式查询账务情况;刁喜民不得以未收到或者延迟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偿还应还款项;如刁喜民对交易有疑问,应在自记载该交易的对账单的账单日起60天内向交通银行提出异议,否则即视为刁喜民认可对账单记载的全部交易;刁喜民应及时通过交通银行认可的的渠道,以现金存入或合法款项转账等方式向交通银行偿还全部应还款项或最低还款额,并确保还款在到期还款日或最后还款日到账,否则即构成逾期还款,刁喜民应承担由此产生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和其他法律责任,其信用记录亦将受影响;刁喜民贷记卡到期还款日为账单日起的第25天,具体以对账单记载的日期为准;除交通银行另有规定外,刁喜民除预借现金外的交易自交易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的期间为免息还款期,刁喜民在免息还款期内全额偿还对账单记载的应还款项的,无需支付除预借现金外交易的透支利息;除交通银行另有规定外,刁喜民如在到期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偿还应还款项的,可以选择按对账单记载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此后交通银行批准了刁喜民的办卡申请,将卡号×××的信用卡一张交付刁喜民使用。刁喜民开卡使用后,截至2015年6月15日,该卡因透支产生的应付本息共计42515.13元(其中本金36398.46元,利息6107.67元,费用9.00元)。本院认为:交通银行与刁喜民之间因信用卡申请、使用形成的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交通银行与刁喜民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刁喜民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刁喜民在享受到交通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并支付相关费用。刁喜民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的相关规定,交通银行有权停止该卡使用,并催收、追索欠款。因此,交通银行要求刁喜民支付信用卡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刁喜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欠款本息四万二千五百一十五元一角三分,并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信用卡领用合》的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费用。如果被告刁喜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刁喜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满建伟代理审判员 周 韬代理审判员 韩永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秋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