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2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华祥与张胜利、张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祥,张胜利,张玉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2954号原告李华祥。委托代理人陈伯娟,原天津市汉沽区政府地震办公室退休干部,特别授权。被告张胜利。被告张玉凤。原告李华祥与被告张胜利、张玉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卫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华祥的委托代理人陈伯娟,被告张胜利、张玉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祥诉称,被告张胜利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李华祥借款人民币5万元用于工程建筑项目,借款期限一年即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利息为年息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张胜利还款无果。被告张玉凤与被告张胜利为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张胜利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5万元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张胜利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借款的事张玉凤并不知道,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玉凤辩称,我与被告张胜利已于2016年3月2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张胜利向原告借款的事,我不清楚,当时我在北京看孩子,这是原告与张胜利之间的债务,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玉凤向本院提交被告张胜利、张玉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协议离婚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胜利与被告张玉凤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6年3月2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2013年8月4日,被告张胜利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张胜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2013年8月4日至2014年8月3日),同时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为1万元。后因上述借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张玉凤主张本案借款系被告张胜利个人债务,但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胜利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属双方当事人之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玉凤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胜利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张胜利个人债务,亦未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利、张玉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华祥借款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张胜利、张玉凤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苗卫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毕 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