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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终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珍,曾建与王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建,张珍,王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终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建,男,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珍,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福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付军,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满君,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曙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曾建、张珍与被上诉人王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建、张珍的委托代理人徐福生、被上诉人王付军的委托代理人满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建与张珍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7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6日,王付军向曾建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0000元。2014年5月26日,曾建、张珍又向王付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付军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2015年4月17日,曾建向王付军银行帐户转款400000元。2015年5月4日,曾建向王付军借款200000元并向王付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付军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同日王付军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曾建银行账户支付借款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所涉及的曾建、张珍与王付军之间发生的借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2、曾建2015年4月17日向王付军银行帐户转款400000元的行为如何定性?针对争议的第一个主要焦点,曾建认为其与王付军之间只有一笔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其认为的2014年5月16日收到借款、同年5月26日出具借条的200000元,而2015年5月4日的借款只是由曾建出具了借条、但王付军实际没有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对此法院认为:银行的转账汇款凭证和借条均是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的债权凭证。一、本案中双方对王付军在2014年5月16日向曾建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王付军当庭提供的一份2014年5月16日借条是复印件,但根据曾建和张珍在其他案件中均是在收到借款当日出具欠条、并为对方所接受的交易习惯,法院确认该复印件的证据效力,该借条复印件和银行转账流水清单的记载可以确认2014年5月16日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二、关于王付军主张2014年5月26日借款200000元的内容,王付军当庭向本院提供了曾建、张珍签名的借条原件。虽然王付军在本案中没有提供银行转款证据,但该借条的内容足以证明双方在2014年5月26日另外存在200000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三、王付军当庭提供的2015年5月4日银行客户回单,足以证明王付军在当日向曾建账户转账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结合曾建当日向王付军出具的借条,可以确认双方在2015年5月4日又建立金额为20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曾建、张珍认为2015年5月4日只是出具了借条没有收到借款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王付军与曾建、张珍之间存在60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的法律事实。虽然2015年5月4日的借款只有曾建一人签名,但因曾建、张珍是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针对争议的第二个主要焦点,王付军认可收到曾建400000元,但其中200000元是用于清偿2014年5月16日借款,其余200000元是双方约定好通过王付军账户偿还2013年7月18日借款;曾建认为是该400000元用于偿还其认为的2014年5月16日收到借款、5月26日出具借条的200000元,其余200000元是多付给王付军后王付军在2015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退回了。对此法院认为:基于第一个争议的主要焦点,法院已经确认王付军与曾建、张珍之间存在2014年5月16日200000元借款关系,与同年5月26日借款并非同一借款。现王付军、曾建均认可其中200000元用于偿还2014年5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200000元,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曾建认为2015年4月17日转账中的另外200000元属于向王付军多支付的款项,并非用于向王付军偿还本案所涉及的其他借款;对此王付军也认为并非是向本案所起诉主张借款的偿还行为。既然双方均认为曾建支付的400000元并非清偿2014年5月26日和2015年5月4日借款,故法院确认曾建、张珍并未向王付军偿还本案所诉讼的借款本金400000元。综合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曾建、张珍在2014年5月26日借款200000元属实,其应当向王付军承担清偿责任。虽然曾建个人在2015年5月4日又向王付军借款200000元,但该债务是曾建与张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曾建与张珍同样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曾建、张珍在2014年5月26日借款200000元时承诺的每月4000元,符合相关司法解释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法院对王付军在本案中主张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5个月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在2015年5月4日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故法院对王付军主张此部分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曾建、张珍向王付军偿还借款400000元;二、曾建、张珍向王付军支付利息20000元(200000元2%5个月)。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曾建、张珍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已经向被上诉人还清了全部欠款。首先,2014年5月16日被上诉人王付军向上诉人曾建的账户转账200000元与2014年5月26日的200000元借条系同一笔借款。一审法院仅凭2014年5月16日的借条复印件和双方的交易习惯认定这是两笔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600000元的债权债务,也认可我方已经向被上诉人转账400000元,还判决我方向对方偿还欠款400000万元,前后矛盾。最后,2015年5月4日被上诉人向我方转款的200000元,是用于退还我2015年4月17日多支付的200000元,并非向我方的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付军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我方分三次共向上诉人借出款项600000元,2014年5月26日、2015年5月4日的两笔共计400000元债务上诉人没有归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14年5月26日,案外人王付成用其卡号为(折号807070011010102592028)的银行卡于当日11时40分29秒向卡号的卡中转账200000元。该卡号为的银行卡与2014年5月16日上诉人曾建认可其收到被上诉人王付军200000元转账的银行卡号一致。案外人王付成系被上诉人王付军的弟弟。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帐流水单、银行客户回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银行卡复印件、银行客户卡卡号和各分账号查询单、证人证言、一、二审庭审笔录及庭审录像在卷为证。本院认为,经过双方当事人一、二审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以下几笔款项往来:1、2014年5月16日,被上诉人王付军通过银行向上诉人曾建转账200000元,上诉人曾建、张珍对该笔借款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2014年5月26日,案外人王付成通过银行向上诉人曾建转账20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案外人王付成是被上诉人王付军的弟弟,与上诉人曾建、张珍并不认识,除了该笔200000元转款外也没有其他钱款往来,因此,对于案外人王付成述称是被上诉人王付军向其借款后直接用王付成的银行卡向上诉人曾建的卡中转账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曾建、张珍认可其曾于2014年5月26日向被上诉人王付军出具借条,再结合案外人王付成的银行转账记录和证人证言,可以认定,2014年5月26日,被上诉人王付军向上诉人曾建、张珍借出款项200000元。由于以上两笔款项均有银行转账记录为证,故,对上诉人曾建、张珍上诉称该两笔借款为同一笔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2015年4月17日,上诉人曾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上诉人王付军打款400000元,其中200000元用于归还前述上诉人曾建2014年5月16日的欠款,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对于另外200000元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不一致,上诉人曾建、张珍主张该200000元是多支付的,并由被上诉人王付军于2015年5月4日退还;被上诉人王付军主张该200000元是归还案外人王付萍于2013年7月18日向上诉人曾建的借款200000元。4、2015年5月4日,被上诉人王付军通过银行向上诉人曾建转账200000元,上诉人曾建于当日向被上诉人王付军出具借条。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就本案的这几笔款项往来来看,2015年4月17日前,被上诉人王付军已向上诉人曾建、张珍借出400000元,因此上诉人称2015年4月17日自己向被上诉人王付军转账的400000元中多付了200000元,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王付军主张的2015年5月4日的200000元借款有银行转账凭证和上诉人曾建认可的借条为证,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上诉人主张该笔200000元是多付后由被上诉人王付军退还的,借条上的款项并没有实际给付,但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双方当事人对这200000元的用途说法不一,但均认为并非用于向被上诉人王付军归还借款,因此该200000元在本案中不认定为向被上诉人王付军的还款。综上,被上诉人王付军共计向上诉人借出款项600000元,上诉人曾建已归还200000元,尚余400000元,应予归还。该债务发生在上诉人曾建与张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人共同偿还,一审法院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对应付利息部分,一审法院认定正确,计算无误,本院在此不再赘述,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上诉人曾建、张珍已交),由上诉人曾建、张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项 颖代理审判员 庞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