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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执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于成汉申请执行黑龙江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鑫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成汗,黑龙江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执2号申请执行人于成汗,男,195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大成街156-1号4单元602室。被执行人黑龙江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城街宾县交通局职工住宅A栋商服106栋。法定代表人宋万好,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宋鑫,女,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宾县宾州镇西城街十委六十二组。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民三商初字第150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于成汉申请执行黑龙江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预查封被执行人黑龙江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黑龙江省宾县水木清华小区的51套房产(详见清单);二、被执行人黑龙江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孔庆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