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7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谭铁富与湖南中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铁富,湖南中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74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铁富,住湖南省长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法定代表人:李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雄,系该公司行政主管。委托代理人:黄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谭铁富与上诉人湖南中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铁富,上诉人中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雄、黄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2月,谭铁富进入中立公司工作。2011年7月12日,谭铁富下班回家途中遭遇交通事故,造成谭铁富受伤入院治疗共计61天。2012年5月23日,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谭铁富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工伤。2013年1月30日,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谭铁富因交通事故造成谭铁富伤害构成工伤八级。2013年8月20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确认因交通事故,双方于2013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因对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不能达成一致,谭铁富遂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谭铁富自行承担医药费14073.37元。至迟于2014年9月,谭铁富向中立公司递交了包含(2014)开民一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在内的相关工伤保险申报材料。因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达不成一致,谭铁富于2015年2月9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15年2月11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诉争案件已经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了谭铁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谭铁富对该劳动争议仲裁结果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认定:谭铁富在中立公司处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918.7元。庭审中,谭铁富主张入职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一、对于谭铁富提出的要求中立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二倍工资的主张,经查明,谭铁富于2011年2月入职,于2013年9月1日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中立公司自2011年2月1日起未与谭铁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谭铁富可以向中立公司主张要求中立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双倍工资。自2012年3月起,视为双方之间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依法应当额外支付的“工资”并非劳动报酬性质,其支付的前提不是基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只是其数额按照工资标准支付而已。因此,双倍工资的支付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一年时效期间的限制”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该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仍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谭铁富要求中立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的双倍工资应在2013年3月1日之前提出,现谭铁富怠于行使权利,迟至2015年2月9日才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已届时效,故谭铁富要求中立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对于谭铁富提出的要求中立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经查明,2013年8月20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确认因交通事故,双方于2013年9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谭铁富要求中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当至2014年9月1日前提出,现谭铁富怠于行使权利,迟至2015年2月9日才向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时已届时效,故对于谭铁富要求中立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对于谭铁富提出的要求中立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谭铁富支付工伤补偿的诉讼请求,经查明,谭铁富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构成工伤八级。现谭铁富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故中立公司作为谭铁富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待遇向谭铁富支付相关赔偿金。对于中立公司提出的谭铁富向中立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时已经届满劳动仲裁时效的主张,经查明,谭铁富所涉工伤《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于2013年1月30日出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谭铁富要求中立公司按照工伤保险待遇向谭铁富支付工伤补偿的诉请应当于2014年提出。但因交通事故纠纷处理问题,谭铁富因故迟至2014年9月向中立公司递交了包含(2014)开民一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在内的相关工伤保险申报材料,而中立公司亦接收了上述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中立公司接受谭铁富递交相关工伤保险申报材料的行为应当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部分义务的情况,故中立公司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进行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四、对于谭铁富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因谭铁富已经在交通事故纠纷中获得了部分赔偿,故对于与交通事故纠纷中已经赔偿的类似赔偿项目,原审法院将予以核减,故原审法院对于谭铁富除获得交通事故纠纷赔偿外,可另行获得的工伤待遇赔偿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14073.37元,因根据(2014)开民一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所载,谭铁富自行承担医药费14073.37元,该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劳动能力鉴定费用500元,该费用确实产生,原审法院予以确认;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05.7元,经查明,谭铁富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918.7元,原审法院确认谭铁富可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05.7元(3918.7元/月×11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87元,经查明,谭铁富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918.7元,现谭铁富已经离职,原审法院确认谭铁富可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87元(3918.7元/月×10个月);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7元,经查明,谭铁富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918.7元,现谭铁富已经离职,原审法院确认谭铁富可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7元(3918.7元/月×10个月);上述费用共计136053.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上述费用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中立公司应当立即向谭铁富予以支付。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谭铁富实际住院61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长沙市工伤待遇支付标准,故法院确认谭铁富因工伤可获得住院伙食补助费610元。根据(2014)开民一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所载,谭铁富已经从交通事故纠纷中获得了超过61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故对于谭铁富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因根据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所载,谭铁富所受工伤无需护理依赖,故对于谭铁富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谭铁富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待遇,因根据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所载,谭铁富所受工伤构成八级伤残,谭铁富在治疗期间可以享受停工留薪待遇。因谭铁富并未就其停工留薪期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酌情参照交通事故案件中的误工期间予以确认,参照(2014)开民一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所载,原审法院确认谭铁富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待遇为39187元。又根据(2014)开民一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所载,谭铁富获得了误工赔偿39187元,故该费用已经通过误工费的方式予以全额赔付,故对于谭铁富提出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谭铁富提出的要求将停工留薪期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终结结论作出的前一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谭铁富支付医疗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金共计136053.07元;二、驳回谭铁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谭铁富承担。谭铁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查明的谭铁富的月平均工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中立公司曾书面确认自2011年2月12日至2011年7月12日谭铁富的工资总额为23512元,刚好五个月,据此计算平均工资应为4702.4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谭铁富应当获得双倍工资、经济补偿、停工留薪待遇以及生活护理费。1、原审法院认定谭铁富主张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已超过时效是错误的,谭铁富及时主张了权利,中立公司也接受了谭铁富的要求并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赔偿,因此谭铁富应当获得双倍工资23512元(4702.4元/月×5个月)、经济补偿金14107.2元(4702.4元/月×3)。2、原审法院以谭铁富获得了第三人的误工赔偿为由剥夺谭铁富治疗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待遇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谭铁富所受工伤构成八级伤残,在治疗期间可以享受停工留薪待遇。法律并没有规定该待遇应当因第三人责任而减少。且《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职工工伤涉及人身伤害赔偿时,职工仍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明确了工伤职工可以获得两方面的赔偿,不存在任何内容的抵销与减免。另根据法律规定,谭铁富的停工留薪期应从受伤日2011年7月12日计算至2013年1月29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出具之日,故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为87307.9元(4702.4元/月×18个月+4702.4元/月÷30天×17天)。3、谭铁富虽未就是否需要生活护理申请鉴定,但并不是不要护理。《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临床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个月内需要1人护理”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谭铁富在2011年7月第一次住院73天,2013年3月第二次住院48天,共计需要护理费8728.24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中立公司支付谭铁富双倍工资23512元、经济补偿金14107.2元、医疗费14073.37元、生活护理费8728.24元、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87307.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1726.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0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024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立公司承担。中立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兼答辩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其一、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此时谭铁富有能力要求工伤赔偿,但其从未主张,直到2014年9月,故其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其二、谭铁富主张权利的对象一直是第三方机构,中立公司帮助谭铁富向社保机构申请工伤待遇的行为,不能等同于中立公司同意自己履行支付工伤赔偿义务,中立公司不应因善意帮助行为而招致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不利后果。其三、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谭铁富的工伤待遇补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于2014年1月29日届满,谭铁富直至2014年9月才向中立公司提交工伤申报材料要求中立公司帮助其申请工伤补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二、谭铁富上诉主张的月平均工资4702.4元不是事实,应按照原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予以认定;离职经济补偿的请求也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误工赔偿部分应抵扣交通事故中的赔偿部分;认可原审法院对生活护理费的处理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谭铁富对中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谭铁富承担。谭铁富针对中立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中立公司以诉讼时效超过为由不履行义务是不可取的,谭铁富一直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超过了诉讼时效,社保机构依然支付了工伤赔偿给中立公司,但中立公司并没有给谭铁富。二、谭铁富系因第三人侵权而构成工伤,根据《长沙市参保职工工伤待遇申报条件》的规定,工伤待遇的申领条件是法院对交通事故判决和赔付完成之后,而法院判决时间是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27日获得保险赔付分割单。谭铁富将交通事故判决书及分割单提供给中立公司后,中立公司应按相关规定最迟在2014年9月底前为谭铁富申报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10月下旬即可获得社保机构的赔付,并及时向谭铁富支付,而中立公司未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向谭铁富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此时谭铁富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立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谭铁富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一、中立公司于2011年2月为谭铁富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二、谭铁富在一审提交的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谭铁富伤情严重,病程较长,治疗过程相应推迟。休息治疗期限为10个月。中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该鉴定意见书表示无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谭铁富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以及经济补偿是否应予支持。二、谭铁富要求中立公司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的主张是否超过了仲裁时效,如未超过仲裁时效应如何认定中立公司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关于焦点一。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谭铁富于2011年2月入职,于2013年9月1日离职,中立公司一直未与谭铁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谭铁富可以要求中立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谭铁富有关二倍工资的请求应适用仲裁时效一年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谭铁富要求中立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应在2013年3月1日前提起劳动仲裁,现谭铁富于2015年2月9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定中立公司无需支付谭铁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并无不当。第二、谭铁富与中立公司于2013年9月1日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谭铁富要求中立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应最迟于2014年9月1日之前提起仲裁,现谭铁富于2015年2月9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审法院认定中立公司无需支付谭铁富经济补偿并无不当。关于焦点二。第一、谭铁富系因第三人侵权受伤,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3日对谭铁富的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作出(2014)开民一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谭铁富于2014年9月将包含上述民事判决书在内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材料提交给中立公司,中立公司亦接收了上述材料。而至今,谭铁富未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现谭铁富要求中立公司参照工伤保险待遇向其支付工伤补偿于法有据。另中立公司接受谭铁富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材料的行为应属于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谭铁富请求中立公司支付相关工伤补偿的仲裁时效应重新起算,谭铁富在2015年2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中立公司上诉提出谭铁富有关工伤待遇补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已于2014年1月29日届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第二、根据谭铁富提交的(2014)开民一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已在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认定谭铁富在职期间的月平均收入为3918.7元,并据此计算了相应的误工费,谭铁富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法院在本案认定计算谭铁富各项工伤待遇的月平均工资为3918.7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谭铁富上诉提出其月工资标准为4702.4元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参照《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三条“劳动者所在的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劳动者获得第三人支付的损害赔偿后,仍有权请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就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辅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拒绝支付”的规定,谭铁富已在交通事故纠纷中获得了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原审法院在本案中核减上述两项费用并无不当。但谭铁富在交通事故纠纷中获得的误工费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系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产生的,不属于重复赔偿,原审法院在本案计算谭铁富停工留薪期待遇时核减谭铁富在交通事故纠纷中获赔的误工费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载明谭铁富因伤情严重,病程较长,治疗过程相应推迟,休息治疗期限为10个月,本院据此认定谭铁富的停工留薪期为10个月,故中立公司应支付谭铁富停工留薪期工资39187元(3918.7元×10个月)。综上,中立公司应支付谭铁富:1、医疗费14073.37元;2、劳动能力鉴定费用5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0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7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39187元。上述费用共计175240.07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谭铁富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中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008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中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谭铁富支付医疗费14073.3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用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10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18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187元,以上共计175240.07元。三、驳回谭铁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湖南中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晓震审判员 罗 希审判员 戴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袁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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